4.1.2 承认所涉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权

4.1.2 承认所涉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权

当事人意思自治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是权利的限制,而权利的限制是与所涉国家密切相关的,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非内国化”理论必须考虑到该方面。司法权论认为,国家具有控制和调整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所有仲裁的权力,当然也包括商事仲裁在内。这一理论的主要依据是,裁判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一部分,一般只能由一国法院行使;没有仲裁地国法律的许可和主管机关的授权,仲裁员就没有受理争议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否则,仲裁员即使做出裁决,也无法律约束力。[1]

所以在当今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要想国家完全无视国内进行的商事仲裁活动而不去监督是不可能的,国家不允许商事仲裁游离于仲裁地国的司法制度之外。所以“非内国化”理论作为国家准许的仲裁中的一种理论,国家有权对“非内国化”仲裁进行监督。

在争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手段时,协商确定仲裁的适用法,国家有权监督;按照仲裁协议和“非内国化”理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的行为,国家也有权监督;作出的仲裁裁决,国家也有权监督,若违反当地法律,仲裁地所涉法院可以行使撤销权;裁决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也必须接受执行地国法院的审查,这也是监督的一种形式。(https://www.daowen.com)

可见,“非内国化”理论必须承认所涉国家的司法监督权,否则该理论在相关国家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是若处理好与相关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关系,则有助于“非内国化”理论的被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