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仲裁当事人的不适当约定而产生的“非内国化”裁决
在仲裁实践中,会发生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特别是仲裁应适用的程序规则,但是当仲裁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发现仲裁规则不能被适用,这时为了仲裁的顺利进行,就需要仲裁庭修改或者重新制定程序规则,这虽然表面上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适用其选用的程序规则,但却是从根本上保证了仲裁的继续进行,是遵从了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是“SEEE仲裁案”,该案中争端双方为南斯拉夫政府与SEEE公司(SEEE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双方签订了由SEEE在南斯拉夫修建铁路的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因付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争端双方按照仲裁条款的规定推选两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瑞士的洛桑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后南斯拉夫政府因不满裁决结果,向瑞士洛桑所在地的沃州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瑞士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仲裁员作出的决定不是仲裁裁决。“即该裁决不是依据瑞士的仲裁法作出,因而不是瑞士裁决。”[30]分析该案可知,该案的仲裁地为瑞士洛桑,按照传统仲裁法的观点,理应适用瑞士仲裁法仲裁案件,争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清楚,但法院认定不是依据瑞士仲裁法作出,即没有适用仲裁地法律进行仲裁,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特点。“仲裁裁决的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在指定的仲裁地、由两名仲裁员作出的,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没有理解他们所选择规则的意义所致,这种‘非国内裁决’的产生,自然也是出乎当事人意料的。”[31]
该案从另一个侧面也体现了“非内国化”裁决的特点,裁决在瑞士作出,但瑞士法院审理南斯拉夫政府的诉讼时,不认为该裁决是瑞士裁决,体现了仲裁地法院其实可以对“非内国化”裁决不予监管,从本质上是因为瑞士洛桑作为仲裁地,与案件的实质联系并不密切。(https://www.daowen.com)
该类型的另一典型案例是“戈特韦肯仲裁案”,该案中争端一方为戈特韦肯公司(Gotaverken),是瑞典一家造船厂,另一方是利比亚海运公司(Libyan Maritime Co.),双方签订合同由戈特韦肯公司为利比亚海运公司建造油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因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依照仲裁条款组成仲裁庭,在巴黎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利比亚海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上诉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尽管仲裁在巴黎举行,但所使用的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而不是法国的仲裁法,因此,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32]分析该案可知,仲裁地为法国巴黎,依照传统仲裁法理论,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即法国仲裁法进行仲裁,但仲裁庭最终适用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突破了仲裁地法的约束,符合“非内国化理论”。“被诉人利比亚海运总公司试图向法院证明,该案适用法国法至少是他一方当事人的本来期望,并且戈特韦肯已经承认裁决是依据法国程序法作出的。”[33]所以该仲裁案因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被适用而产生了“非内国化”裁决。
可见,以前“非内国化”裁决多是以不经意间的方式出现在世人面前,当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能被适用时,仲裁庭为了仲裁的顺利进行而确定适用非仲裁地程序法,且出现了仲裁地的法律不能监督仲裁裁决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