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特性

2.国际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首要特性

国际商事仲裁因其国际性而区别于内国仲裁,并成为该论文的研究对象。“‘国际’一词用来表明纯国内仲裁和以某种方式超越国境并因而成为国际仲裁的区别。……在实践中,区分纯‘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已经成为一种惯例。”[11]那么什么是“国际性”,以及如何界定“国际性”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在仲裁实践中,区分国际商事仲裁与内国仲裁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1)两类仲裁本身差异明显。前文已经论述,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而内国仲裁没有涉外因素,两种仲裁差异明显。有的学者认为,在全球化的时代,可以说“国际”一词已开始消失,在全球化商事交易时代,有时很难认定交易的国际性质。如果交易的国际性质不能确定,则“国内的”和“国际的”之间的区别便不再有效,而且,因合同的国际或国内性质而使某一争议受一套特别的法律规则的支配没有必要且有时也不甚公平。[12]这种学说只是极少数特例的表现,或者是对未来的展望,毕竟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会明确区分不同国籍当事人、交易的跨国性、涉及不同的法律制度等,这时就需要采用一种真正“国际主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不是采用国内仲裁的狭隘的、地方性的理念来进行仲裁。

(2)国家对两类仲裁的态度不同。通常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仅因被选择而与仲裁发生联系,但与争议一般关系不密切,同时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一般是公司和国家实体,而不是个人,因此,仲裁地国家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与此相对,内国仲裁完全发生在国内,仲裁地无论如何选择都不会超出该国范围,同时仲裁的主体一般是个人且与本国联系密切,虽然涉及的经济利益不大,但是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所以国家一般予以重视和严格控制。

(3)大多数国家区分国际商事仲裁和内国仲裁。有的国家在立法中明确区分内国仲裁和国际仲裁,如我国1994年《仲裁法》在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包含第65至第73条,规定了涉外仲裁的范围、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规定、适用法律等,这些都与内国仲裁存在重大差别;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编“仲裁”部分第5篇“国际仲裁”和第6篇“外国作出的或国际仲裁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以及补救措施”也是专门规定了国际仲裁。而有的国家即使立法未明确区分,在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也在实践中承认这种差别,并进而适用不同的程序和制度,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属于联邦制,与此有关的法律包括1925年的《联邦仲裁法》和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简称NCCUSL)制定通过的《统一仲裁法》(Uniform Arbitration Act,简称UAA),《统一仲裁法》虽经修改并经多州采用,但仅具有示范法的作用,《联邦仲裁法》几经修改仍在适用,但并未区别国际仲裁和内国仲裁。虽然美国立法没有明确区分两者,但在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对内国和国际仲裁区别对待,给国际商事仲裁较多的自由。“至少在某些情况下,依据礼让和国际商事制度对争议解决可预见性需要的敏感,联邦最高法院愿意给予国际仲裁庭较内国仲裁庭更大的自由。”[13]

国际商事仲裁因具有国际性而与内国仲裁差异明显,那么国际性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在现实中,一般采用如下三个标准来界定国际性:

(1)当事人的国籍。这就要求确定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国籍、居所以及营业地等,如果上述对象不在同一国家,则所涉仲裁为国际商事仲裁。1961年的欧洲公约即采用此方法,规定:“为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产生于国际贸易的争议而订立的仲裁协议,订立协议时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有惯常居所或住所。”[14]瑞士仲裁法律的规定极具典型性,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无住所或惯常居所,仲裁则具有“国际性”。这个判定标准是非常明确和直观的。

(2)争议的国际性。这就要求对争议的性质进行分析,如仲裁“涉及国际贸易”即可被视为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会于1923年在巴黎设立仲裁院,即采用了以争议的性质作为决定某一仲裁是否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但经修改后的现行仲裁规则没有具体规定“国际性”,但是国际商会的出版说明中写道:“……仲裁的国际性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具有不同的国籍。合同仍然可以因为其标的的缘故而跨越国籍,例如合同由同一个国家的两个国民签订,但在另一个国家履行,或者由一个国家和在该国从事经营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签订。”[15]该种情况下引起的仲裁也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编《仲裁》第1492条规定:如果包含国际商事利益,仲裁是国际性的。该定义参考了法国最高法院的如下定义:“这个定义被普遍认为包括货物或钱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的流动,并充分考虑到诸如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缔约地等其他因素。”[16]“仲裁与诉讼一样,可能完全是国内的,也可能涉及外国因素。当涉及仲裁的所有因素都与英国有联系,英国法支配协议的有效性、仲裁遵循的程序、临时命令的可适用性、裁决的形式、裁决得予异议的条件及裁决的执行。但是,许多发生在英国的仲裁与其他国家有联系。”[17]该标准相对国籍标准范围更广,是实质连接因素的体现。

(3)混合标准。这就涉及对上述两种标准的共同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有明确表述。该示范法对于国际性是这样定义的:(https://www.daowen.com)

“第一条 适用范围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18]

该混合标准涵盖了国籍标准和争议的国际性标准,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可见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国际”一词采取了越来越宽泛的定义。“‘国际’一词通常用以表明纯国内仲裁和以某种方式超越国境并因而成为国际(或者按照Jessup法官采用的术语‘跨国’)仲裁的区别。”[19]尽管国际社会和各国界定仲裁国际性质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但我们通过上述标准明确了何谓国际性。实践中,特定仲裁是否具有“国际性”最终还是应该通过该国国内法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