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趋同

1.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趋同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极为尊重,体现之一就是仲裁协议决定了仲裁的进程。虽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国际社会还没有完全达成一致,但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仲裁协议受到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保护。

首先,仲裁协议有效的标准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和书面标准。《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瑞典仲裁法》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将与其可达成和解事项相关的争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条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可见,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以及仲裁机构规则都认为仲裁协议被认定有效,必须满足当事人意思一致和书面这两个标准。没有当事人意思一致,争端当事方对于提交仲裁意见不同,此时仲裁庭没有仲裁争议事项的授权;书面形式满足“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13]即可,至于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不应仅限于纸质形式,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就可被认定为书面形式,在该点上,国际社会的认定是基本一致的。

其次,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传统理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会影响其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也就会影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而达成仲裁协议,就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纽约公约》在第5条“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中规定(a):第2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出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对裁决的追诉”中规定“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i):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可见国际社会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影响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规定是趋同的。(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关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认定趋同。关于如何确定争议事项的范围,这是仲裁协议中分歧较大的一项,因其较为敏感,各国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虽然具体法律规定有所差别,但在基本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如关于“商事”问题的认定,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规定了“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了商事保留条款,从而把非商事争议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外。关于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认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的研究,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而公共政策的限制因国家的不同会有不用的规定,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量,决定公共政策的范围,从而明确哪些争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认定的总的发展趋势是:只要仲裁协议不为国际公共政策所禁止,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14]由此可知,国际社会对于争议事项的范围的规定在基础框架上是基本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