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2 瑞典的实践
瑞典作为北欧国家,在对“非内国化”理论上也表现出了跟随世界潮流的姿态,通过立法和实践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在立法方面,瑞典《仲裁法》第46至60条规定了“国际事项”,特别是在第46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发生在瑞典的仲裁事项,尽管如此争端包含有国际联结因素。”[3]根据学者的解读,该条可适用于所有在瑞典进行的仲裁,而不论是否有涉外性因素。而第48条规定“若是仲裁协议包含有国际联结因素,协议将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法律来管辖。若是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该仲裁协议将要由协议事项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国家的法律来管辖。”[4]结合该法第49条和学者们的解读,这是该法对适用非瑞典仲裁法的规定,即该法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非本国法,包括非本国程序法。瑞典《仲裁法》非常重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基本上是仿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来规定,“但立法记录里的其他表述表明当事人有权在极大范围内约定程序问题。当事人有权针对《瑞典仲裁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定,约定仲裁庭适用不同规定。这些不同规定当然来自外国法。这或许意味着《瑞典仲裁法》规定只要是非强制性的,即可以列举方式被《国际商事仲义示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取代。”[5]故可知,虽然《瑞典仲裁法》强调本国法律的适用,但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允许突破本国的程序法,而选择非当地的程序法来进行国际商事仲裁,也就是在事实上承认了“非内国化”理论。
在实践案例中,瑞典法院的应对也体现了对“非内国化”理论的支持。在“戈塔韦肯案”中,争端一方为瑞典一家公司,与另一方签订造船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在巴黎依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并获得裁决。瑞典公司向本国法院提出执行裁决的申请,获得最高法院判决“无论此裁决在法国的命运如何,均应立即执行此项裁决。”[6]其实前文已论述,《瑞典仲裁法》并未明文承认“非内国化”裁决,所以法院在审理该申请时的思路应该是这样的: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该裁决视为“外国裁决”,进而裁定执行,并没有完全表明“非内国化”理论。不过通过前面分析可知,“戈特韦肯案”裁决是突破了仲裁地法的强制适用,是“非内国化”裁决,瑞典法院能够予以承认和执行,并且不管仲裁地法院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说明瑞典法院是实践了“非内国化”理论,即裁决经做出后即生效,仲裁地无论是否行使撤销权都不会影响裁决执行地的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另一经典案例LIAMCO案上。在该案中,瑞典法院在关于该裁决的执行问题上,也没有明确适用“非内国化”理论进行说理,而是直接按照《纽约公约》将裁决作为本国裁决去执行的。由此更加明确,瑞典在立法中没有明确承认“非内国化”理论,但是其本国法不否认“非内国化”理论的适用,也不排斥“非内国化”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在具体处理问题上,瑞典是明确按照本国仲裁法和已经加入的《纽约公约》来处理该类争议的。不过瑞典的做法等于从立法和实践中都不排斥或者说默示承认“非内国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