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 法国的实践

3.1.1 法国的实践

在“非内国化”理论的发展上,法国走在了世界前列,是“非内国化”理论的重要实践地。

在立法方面,法国关于仲裁的规定包括在《民事诉讼法典》第4编《仲裁》中,该法典第1494条做了明确规定“第一款,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法为准据法。第二款,如果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员应通过直接适用或援引法律或一套仲裁规则来确立所需的程序规则。”通过该条文可知,在法国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选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即法国仲裁程序法没有强制适用的规定,所以可以明确推断法国国内法是承认“非内国化”理论的。

法国不但在立法上明确承认“非内国化”理论,也在仲裁中多次实践该理论。“戈塔韦肯案”就是明显的例子:在该案中,因为争端双方都是不具有法国国籍的主体,但把仲裁地选在了法国巴黎,并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而非法国本地法进行仲裁,裁决作出后,利比亚海运公司向仲裁做出地的巴黎上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审查认为:该裁决不是法国裁决,所以拒绝对此裁决行使管辖权。根据法国的法律,可推知因为该裁决争端双方都不是法国主体,但把仲裁地选择在法国,可见仲裁地与法国的联系并不密切,同时争端双方又约定适用非仲裁地法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来进行仲裁,即突破了仲裁地法的当然适用,这显然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特点。法国立法承认“非内国化”理论,所以该仲裁裁决就是“非内国化”裁决,法国法院明显是依照该理论来处理利比亚海运公司的申请的。根据该理论,“非内国化”裁决是没有国籍的,且裁决作出后任何国家无权行使撤销权,所以法国法院不认为该裁决是法国裁决,并拒绝予以撤销,再次证明“非内国化”理论在法国得到实践。

另一典型案例是SEEE案,争端双方为法国一家公司和南斯拉夫政府,双方签订合同修建铁路,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因发生争议在瑞士的洛桑进行仲裁。裁决作出后,SEEE向法国鲁昂上诉法院申请承认裁决的效力,并获得法院的认可。分析该案例可知,该仲裁双方皆非瑞士本国主体,但在瑞士进行了仲裁,适用仲裁程序也非瑞士仲裁法,这显然是“非内国化”裁决,这点瑞士法院也在裁定令中有所体现,即不承认该裁决是瑞士裁决,这显然都符合“非内国化”理论。在该理论下,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若在法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法国依照“非内国化”理论完全可以无视该裁决在瑞士法院的结局是什么,直接可以在审查后予以执行,这点也符合该理论关于“非内国化”裁决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因为《纽约公约》的非内国裁决的特殊规定,笔者并不认同,关于该分歧,笔者在前文已分析,笔者认为该裁决更符合“非内国化”理论,法国应基于此对该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至于法院的表述只是为了更好地承认该裁决而借用了《纽约公约》的规定而已,并非实际情况的体现。该案例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非内国化”理论在法国的实践。(https://www.daowen.com)

另一典型案例是西尔玛顿案,该案的争端双方为英国的西尔玛顿公司和法国的OTV公司,双方签订提供咨询的合同,并包含了仲裁条款。后双方因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裁决作出后,争端双方就仲裁的效力提交法院并又进行了重新仲裁,最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国际裁决并不构成瑞士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尽管已经被瑞士法院撤销,该裁决依然存在,其在法国的承认与执行并不违反国际公共秩序。”[1]分析该案可知,该裁决是“非内国化”裁决,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效力,裁决做出地的瑞士法院并没有撤销权,并且申请承认和执行地的法国完全可以无视仲裁地的撤销行为而根据本国的仲裁法审查该裁决,并最终做出是否执行该裁决的裁定,该案例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非内国化”理论在法国的实践。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克罗马罗伊”案[2]中,法国最高法院提到“尽管该裁决已经被埃及法院撤销,裁决依然存在,它在法国的执行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可见法国作为“非内国化”理论的坚定支持者,不但在立法上明确承认该理论,也在实践中通过不断的仲裁案例践行了“非内国化”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