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 美国的实践

3.1.4 美国的实践

美国关于“非内国化”的态度并不明朗,或者说支持的态度并不明显。特别是在美国的仲裁实践中,关于“非内国化”裁决的案例是非常少的。但是我们看到近几年美国通过仲裁法的改变,逐渐接受“非内国化”裁决。

在立法方面,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统一的联邦仲裁法和数量众多的各州仲裁法,所以本文以联邦仲裁法作为分析对象。而这又存在着美国《统一仲裁法》和《联邦仲裁法》,因两者地位作用不同,本文将分别分析。就美国《联邦仲裁法》而言,该法条文并不多,在“指定仲裁员”部分允许当事人规定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其他有关程序的部分并没有明显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该法在第2章“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01条明确规定,“1958年6月10日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由美国法院按照本章予以执行。”可见美国对于“非内国化”理论相同于《纽约公约》,而《纽约公约》是没有明确承认“非内国化”理论的,再结合美国本身属于大陆法系,非常注重属地主义,所以可以看到《联邦仲裁法》对于“非内国化”理论是持有谨慎态度的;美国《统一仲裁法》是作为示范法出现供各州选用,迄今已有四十多个州采用该法,在该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仲裁程序适用法的规定,整部法律在“仲裁员”、“审理”等部分程序性事项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其他都是直接作出了规定,没有可选择的内容,所以可以看出,《统一仲裁法》没有明文支持“非内国化”理论。总之,美国的立法并没有明显体现“非内国化”理论的完整内容。

在仲裁实践方面,美国法院也是非常保守的,只有个别案例体现了“非内国化”理论,这相对于数量众多的仲裁案来说,几乎是可以忽略的。在这些屈指可数的案例中,克罗马罗伊案是个典型,该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June Green法官根据克罗马罗伊公司的申请,裁定执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该案的仲裁裁决是典型的“非内国化”裁决,美国法院无视仲裁地法院的撤销行为,作为裁决的申请执行地直接作出执行裁决的裁定,表面上看是完全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但是实际上美国法院作出裁定的理由是“埃及违反其作出的遵守仲裁结果的裁定的庄严承诺”[11],而非我们分析的依照“非内国化”理论做出,可见该案并非美国法院践行该理论的证明。

另一典型案例是美国国际标准电器公司案,该案事实如下:国际标准电器公司是注册在美国的公司,而BSAP是一家阿根廷公司,两个公司于1979年就某些股票的销售发生争议,ICC仲裁庭根据其仲裁协议在墨西哥城仲裁了该案,该地点是ICC仲裁庭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的地点。分析该案可知,因仲裁地点为墨西哥城,而仲裁程序适用ICC仲裁规则,而非墨西哥仲裁法,即突破了仲裁地法的适用,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特点,该裁决应属于“非内国化”裁决,而对于“非内国化”裁决,任何国家是没有撤销权的,美国法院也最终驳回了撤销仲裁的申请,表面上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要求。但是美国法院是这样认为的:当事双方所适用的是墨西哥的程序法,仲裁程序在墨西哥进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只能是墨西哥的法律。因此,只有墨西哥的法院享有撤销公约裁决的权力。所以美国法院驳回了美国标准电器公司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故可知,美国法院并没有认为该裁决是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尽管驳回撤销仲裁的申请,但是没有适用“非内国化”理论。(https://www.daowen.com)

上述案例都是在实际上符合“非内国化”理论,但在法院的论述中却不承认“非内国化”理论。而在Ministry Defense(I-ran)v.Gould,Inc.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明确表明了承认“非内国化”理论,并且该类裁决可以适用《纽约公约》执行。负责该案的美国第九联邦巡回法院表明,该法院同意荷兰最高法院哈德(HogeRaad)法官在“SEEE案”中所表明的观点。[12]法院同时指出,对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l款所列举的阻止裁决承认及执行的五项事由,当事人是有选择权的,假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不适用国内法,那么败诉方就丧失了援引《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和第5项的权利。[13]在该案中,法院面对这项“非国内化”裁决,明确判定该项裁决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强制执行。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对公约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公约适用于“非内国化”裁决。这一判例有着坚实合理的依据,已为美国不少学者所接受。

综上可知,美国的立法没有明确承认“非内国化”理论,但是也没有完全排除该理论,更多的情况依据《纽约公约》去处理,所以《纽约公约》的规定就体现了美国立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虽然有多起案例貌似符合“非内国化”裁决,但是美国法院给出的说理依据并非如此,所以美国法院对该理论并不适用。但是Gould案表明美国法院开始部分认可“非内国化”理论,并且点明《纽约公约》可以处理“非内国化”裁决,这可能会引起美国仲裁的一个变革。

此外,作为普通法发源地的英国对于“非内国化”理论的态度也悄悄发生改变。英国通过其1996年仲裁法已经在仲裁程序方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当然这是在遵守强制法规则的前提下。故综观以上各国可以看出,各国对于“非内国化”理论的态度是不同的,有的国家立法和实践都明确承认,有的国家没有,但是总的趋势是各个国家开始逐渐认可该理论,该理论也通过其影响范围的不断扩大,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