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趋同

4.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趋同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9]就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来看,各国和国际社会在监督问题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仲裁地国有权行使司法监督权,依照本国法律撤销在其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被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效力,也不能通过国际公约得到执行;裁决执行地国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裁决,有权不予执行。这些内容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传统仲裁理论下,体现了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的趋同化。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特别是“非内国化”理论的出现,上述趋同发生了变化,正在朝另一个趋同性发展:仲裁地国有权监督,但仅限于涉及本国的公共秩序时,仲裁地国才能行使监督权,仲裁地国更应把精力放在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协助和支持方面;裁决执行地国的监督仅仅体现为或者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不执行仲裁裁决,而无权依据其本国法撤销该裁决。该趋同性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了各国法律差异导致的仲裁裁决的缓慢和效力不稳定问题,有助于商事仲裁一体化的迅速发展。(https://www.daowen.com)

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的内容还包括其他的一些方面,比如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等多个方面,各国和国际社会都体现出了趋同化的特征,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的表现,随着各个方面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的内容会更加丰富,一体化的特征也会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