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3 仲裁地国对“非内国化”仲裁的司法支持
2026年03月26日
2.4.3 仲裁地国对“非内国化”仲裁的司法支持
在传统仲裁理论中,仲裁地法被当然适用,仲裁地国对仲裁的介入是全面的。仲裁地国司法机关对发生在本国的仲裁拥有无可争辩的监督和管辖权,如果发现仲裁违反本国法,可以主动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也可应仲裁当事人的要求,撤销或者宣布仲裁无效。但是在“非内国化”理论下,国际商事仲裁并未适用仲裁地法,特别是仲裁地的程序法,这样的裁决仲裁地的司法机关应如何对待呢?
按照该理论的发展要求,仲裁地国对于“非内国化”仲裁不能行使传统意义上的监督和管辖权,“非内国化”理论使得仲裁与仲裁地国发生了分离。但是商事仲裁毕竟是在特定的国家进行,完全排除仲裁地国的作用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要对仲裁地国的作用区别的分析对待。在“非内国化”理论下,仲裁地国的作用主要体现为对仲裁的司法支持:一是关于仲裁进行程序的支持,这就要求仲裁地司法机关对仲裁程序不要深度介入,而仅仅提供支持和协助仲裁程序的作用。比如在商事仲裁中,可能涉及财产和证据的保全,对于这样的行为,仲裁机构本身是无法独立完成的,必须得到当地司法机关的协助才能完成此法律行为。二是关于仲裁裁决的支持。商事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立即发生效力,争端当事方不得上诉。在传统理论下,仲裁地法院有权在依照法律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但在“非内国化”理论下,就要求仲裁地法院不能行使权力撤销该裁决,它们的司法支持作用仅在于当仲裁裁决在当地被申请执行时,基于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监督,从而决定是否予以执行,而这时仲裁地国的身份发生了变化,是从裁决执行地的角度看待该裁决,而非以仲裁地的身份对仲裁进行审查和监督。按照该理论,仲裁地国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可以影响“非内国化”裁决顺利执行的权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