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建立是基于商事纠纷的私法性质
2026年03月26日
5.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建立是基于商事纠纷的私法性质
法律全球化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词语,许多学者已经论述过公法和私法的全球化问题。不排除公法等也存在法律全球化的问题,但是相对于公法的强制性的性质,私法的全球统一更加简单。笔者认为,该一体化的建立主要是因为对象限定于商事仲裁,因为商事纠纷属于私法性质,崇尚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国家管制较松,所以该一体化的建立能够快速且见实效。
有学者提出,一个体系的出台需要有维护者,否则该体系不能长久建立。笔者认为就目前来看,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专门维护机构的创立条件还不成熟,或者没有创立的必要,做出这样的分析是基于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现状的把握,在该一体化机制下,商事争议完全能够顺畅处理:仲裁地裁决作出后,有的当事人会积极地自愿履行仲裁结果,这样仲裁目的就能实现,仲裁地法院只进行监督就可以;若是当事人不自愿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向执行地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仲裁目的也会达到;同样,在仲裁的过程中,或者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中若出现一些不合法的情况,在该一体化机制下通过本身的制度安排当地法院也会做出处理。当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商事纠纷的私法性质,它没有像公法那样必须依靠强制力去实施的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成立专门的维护机构是不必要的。(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的解析,或许还有许多疑问,毕竟该观点的提出相对较新颖,笔者会在以后的时间多加努力进行研究,以求能够贡献更好的研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