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一体化机制落实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
一体化的形成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国际商事纠纷发生在一国且具有跨国性,所以一体化要研究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问题,也就是脱离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任一方面,一体化都不会形成。
在国际法层面,一体化主要依靠《纽约公约》等国际法,这些国际法提供的是桥梁作用,把跨国性的仲裁能够连接起来,“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立法通过两种方法实施:由几个国家共同通过一项多边国际公约;或者制定由一国单方面采纳的统一示范法。”[7]比如《纽约公约》第1条就体现了该作用:“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可见,按照公约规定,争端当事人完全不用担心裁决的执行问题。但若是没有类似的公约,争端当事人需要在另一国执行裁决时,只有按照执行地国的国内法去履行,且该执行地国没有审查和履行的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在国内法层面,一体化需要各缔约国国内法作为落脚点,也就是桥梁的两端,只有如此,桥的交通作用才能发挥。因为就现在世界来看,主权国家是司法行为的主体,裁决的做出是在某一主权国境内,裁决的执行也是在某一主权国境内,仅有国际公约,而没有裁决的做出和执行地国的加入,一体化是没有意义的,这也是为什么一体化必须重视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主要是有关民事的诉讼法或者专门的仲裁法,尊重各个主权国家的商事法律的差异化,其实就是在促进商事法律制度的全球化。如瑞典《仲裁法》在第27-36条就规定了“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无效和撤销”,在第52-60条规定了“外国仲裁裁决等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法》在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开庭和裁决”,第六章规定了“执行”,在第七章规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这些国家也都通过立法明确对《纽约公约》等国际法的执行,所以该机制能够起到连接作用,把仲裁的进行,跨国的转移,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能够联系到一起,共同促进商事仲裁的流畅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