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 《华盛顿公约》
2026年03月26日
3.2.3 《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全称为《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该公约于1965年制定,1966年生效,我国于1992年7月1日通过,该公约在序言中表明“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表明了该公约允许将因投资发生的争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其对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规则也采取了类似《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的现代方法。
该公约在第4章“仲裁”第42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18]可见该法规定当事人双方有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的自由,同时若没有选择,仲裁庭可以决定,可适用任何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该两种规定都会出现突破仲裁地程序规则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会出现“非内国化”裁决。(https://www.daowen.com)
该法同时在第5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19]可见通过该条为据此公约做出的“非内国化”裁决的顺利执行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