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代表观点

2.3.1  代表观点

在上述仲裁案中,当仲裁一方为国家时,按照国际法的相关理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主权国家不能接受另一个主权国家国内法律的管辖,为了使仲裁能够顺利进行,催生了“非内国化”理论,用非一国国内的国际法来处理争端,促进了仲裁的顺利进行。后来该理论经学者进一步阐发和完善认为“非内国化”理论包含三个主要方面: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仲裁执行地的监督。

就笔者来看,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划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阶段。初级阶段:该阶段就是该理论的产生阶段,仲裁过程中若遇到主体为国家的特殊情况,仲裁地法可不被当然适用。中级阶段:理论的适用主体得到扩展,并不限于主体为国家的情况;仲裁中仲裁程序突破仲裁地的法律适用,但是仍受到特定主体的监督,如仲裁地强行法和所适用国家的法律的约束,自然仲裁地也提供司法协助;仲裁裁决的效力非由仲裁地国赋予,应由裁决执行地国赋予;裁决执行地国对仲裁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国法律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高级阶段:仲裁程序不受任何特定国家的仲裁法的支配,也不受任何特定主体的司法管辖和监督,但仲裁地国应提供司法协助;仲裁裁决的效力由仲裁双方当事人赋予,国家只是协助实现当事人的目的而已;裁决执行国地国只有在违反其本国强行法时才能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国内学者们在研究的时候观点也大致相同,主要包括上述三个方面,略有差异而已。

于喜富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一书中提出:“‘非地方化’(Delocalization)理论,也被称为‘非国内化’(Denationalization)理论,二者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其理论主要包括:该理论反对仲裁是国家司法主权的让渡的观点,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更看重仲裁的速度与效益;反对传统仲裁理论把仲裁地置于核心地位的立场,认为仲裁地不应具有决定意义;仲裁的实体法律适用视情况不同而适用;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的程序规则,若未约定,由仲裁员决定应适用的程序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也应非地方化。”[23](https://www.daowen.com)

刘晓红在《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通过引用认为:“简单地说,仲裁的‘非内国化’就是要使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摆脱仲裁地程序法的控制和支配。从而根据仲裁‘非内国化’理论,仲裁地国不再享有对裁决的撤销权,因为裁决已经超出国内法院的控制,存在于‘更高的’国际水平中。据此,裁决即使进入了仲裁地国的撤销程序或已被撤销,承认和执行地国也丝毫不受其撤销程序或判决的影响,继续承认和执行该裁决。”[24]

邓杰在论述中分析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约定,商事仲裁不依从任何特定国家的程序法、任何特定国家的冲突法规则或任何特定法律体系的实体法,从而达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商事仲裁将要依从的是当事人选择的程序规则,而不是仲裁地的强制性程序规则;仲裁员不必适用仲裁地的冲突法规则,除非其认为这些冲突法规则是合适的;仲裁员可以适用一般法律规则或习惯法,而不适用任何特定法律体系的实体规则。激进的观点甚至认为,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必然来自于仲裁地法,即使有关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地法,甚至包括其强制性规定,有关裁决的仲裁地以外的其他国家仍能得到强制执行。总之‘非当地化’理论的目的就是期望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法,甚至不受任何特定国家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当地化’的仲裁体系。”[25]

赵秀文在论述中指出:“这种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唯一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换言之,法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其在其它国家依据执行。”[26]

上述学者的观点基本代表了当前我国对“非内国化”的主流观点,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基本都探讨三个方面:摆脱仲裁地程序法的控制;效力来源非单一来自仲裁地国;申请强制执行时,受执行地国的法律监督。不同点在于各学者的研究方向和重点有所不同,刘晓红偏重于从国际私法国家司法主权的角度分析,邓杰侧重于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赵秀文则是从现实发生的角度分析,分析相对更加全面,并就我国的情况作了分析,且基本上都处于“非内国化”理论的中级阶段。

国外学者除了提出并宣扬该理论外,也有学者进行了研究,如Thilo Resensman等人,主要是从国内法管制的放松等方面进行研究,其观点在我国学者论述该理论时基本都进行了引用分析。

但是大多数学者的研究是从实践的角度,如案例分析的角度去论证该理论的实际效果如何,并未有学者从单纯理论的角度去分析“非内国化”理论的理论层次的问题,以及从理论角度揭示该理论的发展脉络及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契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