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需要一体化

5.2.2 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需要一体化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一般对可仲裁事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比如都对“商事”一词进行了解释,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而该趋势的存在也需要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体化。

以瑞典《仲裁法》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来分析,1999年《仲裁法》相比1929年《仲裁法》扩大了很多,主要体现在“肯定了‘特定事实是否存在’的可仲裁性,从而赋予仲裁员对事实问题的裁决权,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解决争端的高效和便利;……”[13]。同时该法“不仅适用于商事争议,消费者争议也受该法制约,但该法第6条规定,针对‘将来发生的消费者争议’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14]相对于1929年更是范围的扩大。相同的事情也发生在瑞士《仲裁法》、德国《仲裁法》等上面。(https://www.daowen.com)

争端事项的可仲裁性是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只有涉及的国家都承认事项的可仲裁性,那么通过仲裁的解决,裁决才可能被承认和执行。若是一国认为属于可仲裁事项,而另一国不予承认,这就导致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另一国不能被承认和执行,这将是一个极大的浪费。若是存在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体化,各个国家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相同或者彼此都认可一个国际性的标准,如《纽约公约》,这样就不会发生上述困境,所以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体化显得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