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3 “非内国化”裁决的法律监督
“非内国化”裁决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之一,在整个过程中必然受到法律的监督,但具体在哪个阶段监督更有意义,“非内国化”理论有这样的观点:坚持仲裁地法的监督意义可以忽略,因为此时并没有对仲裁各方产生实质的利益影响,而只有在申请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才会影响到仲裁方的利益,如果要研究仲裁地的法律监督,那么可能就仅仅涉及仲裁与当地公共秩序或者强行法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仲裁裁决是在执行地执行,会对当地司法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故在执行地进行法律监督更有实质意义。
“非内国化”理论突破仲裁地法的管辖,并且认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生效,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没有权力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有学者提出该理论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监督,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非内国化”理论并非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监督,它仅承认特定国家的法律监督,即由裁决的承认即执行地国进行法律监督,由其审查仲裁程序是否有失公正、仲裁员有无滥用权力等。
对于该理论受何国家的法律监督,笔者通过分析认为,“非内国化”裁决的法律监督主要由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地国进行,理由如下:①仲裁地国与该仲裁裁决的联系不密切。在该理论下,仲裁裁决过程中并没有适用仲裁地法,仲裁地与裁决的联系仅在于提供了一个地方,而且该地方的选择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所以由仲裁地来对一个仅是存在地理关系的裁决进行监督是没有意义的。②仲裁裁决的利益实现体现在执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当事人处理争议的第一步,但是此时并没有实际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只有申请执行,才能使仲裁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化,所以仲裁地裁决的作出不如执行地的执行更实际影响当事人利益,况且作出的裁决并不一定就得到执行,执行地还要进行审查,审查之后才能执行,所以改由执行地进行监督更有实际意义。③由执行地进行监督符合当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在国际商事仲裁目前的实践中,将监督仲裁的职能由侧重仲裁地国实施转向侧重执行地国实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https://www.daowen.com)
“非内国化”理论本身的特点要求仲裁的执行地国进行监督更为合适,但绝对否认仲裁地国的监督作用也是不对的,是对该理论的误读,仲裁地国的法律监督主要是就仲裁的实际情况考虑的。国际商事仲裁就现在来看,一般都要求有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而体现为有确定的仲裁国,这就不可避免仲裁国对仲裁的干预,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①仲裁地国需要保证仲裁不违反本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仲裁地国因为和仲裁的联系并不密切,所以直接进行监督并不合适,但仲裁国作为仲裁地的主权单位,有权力和义务保证社会公共秩序不受干扰,这是仲裁地司法主权的底线,不能被突破,所以即便仲裁地国不主动对仲裁进行监督,但是若仲裁违反了本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仲裁地国是不可能坐视不管的,它会积极进行干预,或者中断正在进行的仲裁裁决,或者直接宣布仲裁无效,所以在这个层面应承认仲裁地国的法律监督。②仲裁地国需要提供司法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毕竟发生仲裁地国,且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都是民间组织,虽有权处理争议,但并不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所以在仲裁过程中会出现较多阻碍,这时只有仲裁地国提供司法支持,才能帮助仲裁顺利进行。例如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仲裁庭为了裁决的实现,裁定实施财产保全,该措施需要立即执行,若不及时执行,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转移其财物后,就可能使裁决改变为不能实现,这时就需要仲裁地法院的支持才能进行。
笔者认为,“非内国化”理论因其改变了与仲裁地的实质连接关系,进而导致对裁决的监督的变化,这是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的。完全坚持仲裁地法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只会阻碍仲裁的顺利进行,仅仅依靠执行地的法律监督也不完善,执行地的法律监督是重点,但是仲裁地的法律监督可以避免违反人类社会秩序的仲裁裁决的出现,可以进一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所以“非内国化”理论坚持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