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1.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英国著名法学家施米托夫认为:“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在法院诉讼,否则就不会有仲裁。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保证将仲裁条款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法院尊重该协议,并予以强制执行。”[1]可见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仲裁的实践,都对于其给予相当的重视,特别是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贯穿始终。“统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法律制度是各国的共同愿望,通过推行‘非国内化’理论,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也有利于限制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的过多干预,减少不同国家间的仲裁法律冲突,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统一,‘非国内化’仲裁是实现仲裁国际化所涉及的诸多方面之一。”[2]

“非内国化”理论主要含有三方面的内容:仲裁程序适用非仲裁地法,裁决作出后任何法院不得撤销,执行地国法院只能审查确认是否予以执行仲裁裁决。此三个方面的内容,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该理论,或者在仲裁开始时决定适用该理论,这都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表达一致的体现。(https://www.daowen.com)

就仲裁程序适用法而言,依照传统仲裁理论,应该适用仲裁地法,但是若当地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当事人选择适用非仲裁地法,那么仲裁庭应该接受此选择,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进行仲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即使仲裁地法律不允许适用非仲裁地法律,但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并得到裁决,这种裁决按照《纽约公约》也是可以得到执行的。可见“非内国化”理论是极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