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进行提供便利

2.对仲裁进行提供便利

“非内国化”理论在产生后,从适用于争端当事人为国家的情况扩大到所有的国际商事仲裁,只要当事人协商同意,都可适用该理论。这对于争端当事人来讲,能够更大程度的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熟悉的适用法律来进行仲裁,便利了仲裁的进行。并且在裁决作出后,任何法院不享有撤销权,以及仅有执行地国法院进行审查,使得当事人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几率大大降低,方便了商事仲裁的进行。

这从根本上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态度由控制开始逐渐转变为鼓励。国家对仲裁采取控制的态度,是因为国家对于仲裁这种非官方的纠纷解决机制素来不信任,特别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之前的若干制度中,为避免纠纷解决的权力脱离国家的掌控,国家对于仲裁始终不能完全信任。“作为对法律救济制度进行控制的表现,国家对仲裁范围的限制根本上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控制,最突出的证明是国家处于共公正的考虑限制某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实质上体现的是国家在相关领域内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契约自由)实施的公共政策限制。正如美国一度不承认反托拉斯争议和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其根本的考虑并不在于仲裁作为证券解决方式的缺陷——尽管此方面的偏见确实产生了影响——而在于这些领域争端的内容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按照国家所设定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就此目的,法院诉讼比民间的仲裁显得更有保障,因而法院就获得了排他的管辖权。在可仲裁范围扩大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国家对民间仲裁态度的改变以及对于公共政策实施的调整。”刘晓红教授在其著作《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中做了上述论述并进一步阐释了国家对国际商事仲裁从敌视态度到走向鼓励,以及公共政策限制仲裁领域的收缩等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