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
在传统的国际法下,发生在一国的法律行为,经过本国司法系统的处理,产生判决等,都会在本国得到执行,因为本国法律赋予了结果的合法性。该国司法系统承认作出判决的法院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且通过强制力保障结果的实现,这是在一国的范围内。但是随着国家交往的发展,出现了涉外的或者跨国的司法行为,如一国的判决在另一国的执行问题,因为一国不可能直接承认另一国的法院的合法性,所以一般对于请求执行的外国判决,本国法院一般先进行审查,这个司法审查是非常全面的,既包括实体审查也包括程序审查,实质上就是重新审理一遍,这样从本质上就成了国内法院的判决,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本国得到执行,这样判决的效力来源,仍认为是来自本国的法院,而非效力来源于外国法院。
但是在现实的国际交往中,为了便于判决等司法结果的执行,国与国之间往往会签订国际条约,便利外国的司法判决结果在本国的执行,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的效力来源于国外的法院,是本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的一种授权,只要是经过条约规定的外国法院的审判,判决或裁决就有了既判力,就有了司法效力,必须得到执行,但是就现状来看,没有国家会直接承认国外法院的判决,一般都会先进行审查。那么就商事仲裁来看,对于本国的商事裁决,由于有本国法律的授权,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般都会得到执行,即使没有执行,也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本文认为裁决的效力来自该国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机构依法赋予了裁决的效力。
结合司法判决和商事裁决,可以发现,裁决的效力表面上来自做出判决或裁决的机构,但是本质上裁决的利益实现于执行阶段,只有判决得到执行,当事人的利益才会得到保护,所以说判决或裁决执行地的规定才是效力的真正来源地。
这在“非内国化”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也有所体现,在仲裁的过程中,因为没有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性法律,所以在该理论下,仲裁的裁决效力并非来自仲裁地,而是来自于裁决的执行地。因为即使仲裁地的法律赋予裁决以效力,在执行时,执行地的法院也要进行审查,所以说这个效力聊胜于无;但是即使裁决作出后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执行地的法律认为可以执行的话,裁决的结果也是可以得到执行的,从此更可以得出“非内国化”裁决的效力来源于仲裁执行地国。(https://www.daowen.com)
还有一个考虑角度就是当事人的授权,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动执行,在此情况下没有国家权力的主动干预,可以认为当事人的主动履行,或者说是授权行为也是裁决的效力来源。“这种理论认为,真正意义上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当事人赋予的,裁决作出后具有天然的效力,此项效力也是当事人赋予的,与仲裁地的法律秩序没有关系。”[56]因为商事仲裁崇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有处分的权利的,否则也无法作为仲裁的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所以当仲裁结果被当事人自动执行时,也可认为在“非内国化”理论下,仲裁裁决的效力也应来源于当事人的处分。
总而言之,在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因为仲裁地法的强制适用,使得仲裁地国在仲裁中起到了突出重要的作用,所以仲裁的效力便是由仲裁地国赋予,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特别是“非内国化”理论的出现,使得仲裁地国与仲裁的联系日益疏远,特别是仲裁地国不能直接保障裁决的实施,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实现主要依靠裁决的执行地国和当事人的授权,所以,本文认为“非内国化”理论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和执行地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