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主权与商事仲裁的关系
关于商事仲裁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其中较有影响的就有司法权论。该理论认为,国家具有控制和调整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所有仲裁的权力,即“它符合国家主权的性质,国家对内是至高无上的,也就是说在它的领土范围内,其处理国内事务不应受到任何其他国家干涉。”[18]因为“裁判权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一部分,一般只能由一国法院行使;没有仲裁地国法律的许可和主管机关的授权,仲裁员就没有受理争议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否则,仲裁员即使做出裁决,也无法律约束力。”[19]“司法管辖权涉及特定国家法院管辖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权力。法院可以基于该些理由要求行使管辖权。”[20]虽然这只是商事仲裁的一种学说,但该学说毕竟揭示了国家司法与商事仲裁的关系,且许多国家,比如英国、中国等国家的仲裁发展历程中,也确实存在这样的言论和实践。
基于司法权论,国家司法只有做出让步,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私权利的调整手段,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现实中,国家司法主权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体现为:确认仲裁争议解决手段的合法性,一般通过一国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专门的《仲裁法》去规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的存在,并规定可仲裁事项的范围;确认仲裁的形式和组织程序,仲裁的形式多样,并不是所有种类都会得到国家的认可,国家一般通过立法确认可选择的仲裁的形式的范围,如我国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合法性;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把争议提交仲裁,其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协议或者类似文件;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国家法院可以对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进行监督与控制;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使得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离不开一国法院的支持。这都是国家司法对商事仲裁的让渡和监督,客观上也体现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裁决的是商业交易方面的问题,与一国的国家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从对商事性的理解就可以看出,那么国家不应该施加更多的控制;其次,因为是国际性的商事交易,从国际交往的趋势来看,国家采取了逐渐放松监管的态度,这对国际商事交往是有帮助的,也是符合国际商事交往的特性的。(https://www.daowen.com)
当然,笔者不否认国家对于发生在本国的仲裁进行管辖和监督,承认国家有权进行管辖和监督是前提,但是对于没有切实利益的事项,国家完全可以放开,而把精力用于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