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

5.1.1 商事活动的内在要求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都要求提交争议的是商事争议,“例如两个商人因其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但是,因他们的子女结婚时分割财产的合同产生的争议,则不能提交仲裁。”[1]也就是只有商事性质的争议才能适用商事仲裁,这也体现了商事仲裁与其他仲裁的不同。对于何谓“商事”,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3]以及各国的法律规定[4],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范围,“但是,国际上的一般方式是将‘商事’定义为包含所有类型的贸易或商业交易。”[5]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商事行为一般仅涉及经济利益,可以按照国际经济交往的惯例加以处分,而非商事交易,比如民事行为,因各国的发展传统和历史不尽相同,难以形成国际统一的处分惯例。同时各国关于商事的定义不同,更因为商事交易本身的复杂性,《日内瓦议定书》和《纽约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对“商事”一词做出保留就是个很好的例子。

商业是伴随人类文明一步步发展起来的,从原始的以物易物到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易,从原始的局限于一地到现在的放眼于全球,人类的商业活动始终在探索中前进。而商事交易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和交换行为”[6],故追求效率、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商事交易的特征,客观上要求若发生争议当事人愿以更加经济、更加快捷的方式来解决,“历史上,商人们之所以发展了仲裁这一自律形式,主要是因为诉讼费时耗钱且程序僵硬,而不是因为仲裁比诉讼更能体现公正。”[7]所以商事活动具有以下特性要求商事仲裁的一体化。(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