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3 仲裁地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2026年03月26日
2.5.3 仲裁地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仲裁地国即使放弃主动监督,但是当仲裁涉及或者违反当地的公共秩序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仲裁地国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
所谓强制性规则(Mandatory rules of law)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学说汇编》中规定了一项法律原则:“私人的契约不能改变公法。”此处的“公法”既包括规范国家与国民关系的法律,也包括个人不得根据契约背离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则。[45]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一般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都是普遍存在的,但是他们在适用的强度上存在差别。强行性规则的存在,表示了这个国家司法管辖的底线,很大程度上是一国为维护自身的法律秩序所作的一种制度选择,往往体现为对某些程序的限制乃至禁止,是在其国内进行任何法律活动,都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仲裁自然也不能例外。“强制性规则是一项公共秩序问题,并进一步地反映了一项公共秩序,即使有关冲突规范的适用并没有指向他们所属的法律体系,但其权威性和本身的强制性质使他们必须得到适用。”[46]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即使国家承认与执行了“非内国化”理论,对于突破仲裁地一般的法律能够容忍,但当仲裁中出现了违反当地强行法时,仲裁地国也不能无动于衷。(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