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规定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从我国国内立法角度来看,学界一般认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是我国确定国籍的独有标准。2012年8月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作了规定[53],可知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直接对应我国的中级人民法院,学界据此得出:在我国,仲裁机构所在地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这在国际上是非常特殊的。
可是,该标准的得出确实反映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在我国,商事仲裁的历史并不悠久,现有的仲裁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适应对苏联等国家的贸易而由政府出面建立的,具有半官方的性质,当时主要有1956年建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1959年建立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仅此两者具有受理涉外仲裁的资格。后来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专门的《仲裁法》,该法第10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随后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因仲裁委员会为自治机构,有权受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案件,所以迄今不但贸仲和海仲可以受理涉外案件(通过修改规则,现今可以受理国内仲裁),各地的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受理涉外案件。但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仅承认贸仲和海仲的仲裁委涉外仲裁,其他仲裁机构的裁决为国内裁决,这就会出现同样的争议,仅因仲裁机构不同得出的仲裁裁决的种类就不同的可笑的结果。
同时,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加入国,经过履行法定程序,《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正式生效。我国在提交批准书时对公约做了两点保留声明,即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54],可知我国作为成员国应承担公约义务,即承认与执行在公约缔约国境外做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而《纽约公约》明显采用了仲裁地标准,这就导致我国的仲裁机构标准与公约的仲裁地标准不一致,这将会导致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不方便,应该引起重视予以调整。
上述是理论方面的推理,其实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问题。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就应该遵守公约带来的义务,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即外国裁决,但是我国加入公约作了公约允许的保留,即“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也就是保留对于“非内国裁决”的承认。就笔者观点,该特殊规定是对某类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规定,不涉及国籍的问题,即不能因为规定在《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且该条主要是对于外国裁决的判定,就认定该特殊情况下的仲裁裁决也存在国籍的判定。据此可知我国是不承认该类特殊的非内国裁决的,但是就该规定来看,若仲裁在我国发生,仲裁机构是外国仲裁机构,这样的仲裁按照我国《仲裁法》也不会认定为国内仲裁,这就导致了现实与理论的冲突。仲裁实践中存在非内国裁决,但是我国法律又不承认非内国裁决,这就导致了现实中的司法问题,仲裁实践发生的典型案例——旭普林仲裁案就明显地反映了我国关于国籍确定存在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旭普林公司案[55]仲裁情况如下:争端双方是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修建厂房的合同,并约定了仲裁的内容:“适用仲裁处理:ICC 15.3规则,上海进行(Arbitration:15.3 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后双方产生争议,一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另一方不认可仲裁庭的管辖权,于是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因为法律依据不同,导致了矛盾的出现,在法院宣布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在国际商会仲裁庭主持下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了仲裁,并得出仲裁裁决,后该裁决在申请执行时被法院裁定拒绝执行。分析该裁决可知,在整个案例中,我国各级法院根据我国仲裁法,认定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因缺乏明确的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依据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是不能被执行的,可见我国法院严格遵守了法律。但是若依照“非内国化”理论,该裁决便是一个有效的“非内国化”裁决,争议双方进行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但却没有适用中国仲裁法,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突破仲裁地法的特征,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非内国化”裁决,而“非内国化”裁决是没有国籍可言的。
总而言之,法院在处理旭普林案的仲裁裁决时也是意见不一,但笔者认为该裁决如果仅从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来说,应该是《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但是因为该裁决不但仲裁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且适用了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所以应该是“非内国化”裁决,只是我国不承认“非内国化”理论,而最终适用仲裁地程序法,即我国的程序法对此案进行审理,最终认定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而裁定不予执行ICC的仲裁裁决。这与赵秀文在《论非内国仲裁项下的浮动裁决与〈纽约公约〉项下的非本国裁决》一文中的论证和观点不完全相同。在该文中,笔者认为“旭普林公司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的ICC裁决……是《纽约公约》下的非本国裁决”。但是笔者认为“非内国化”裁决的核心在于仲裁的适用程序非仲裁地国的程序法,在旭普林案件中,仲裁庭适用的是LCC的仲裁规则,是符合“非内国化”裁决的特征的,只是因为我国不认可“非内国化”理论,没有遵从该理论下的仲裁地国对“非内国化”理论没有监督的权力,而是按照我国的仲裁程序法认定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已,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非内国化”裁决和《纽约公约》下的非本国裁决有重合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