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纽约公约》的规定
如果说要从国际角度研究国际商事仲裁,最重要的或是首先要研究的一定是《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承认和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联合国国际法贸易委员会于1958年主持制定的公约,迄今已有149个缔约方,涵盖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主要用来调整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的,影响范围广。
具体而言,《纽约公约》因为约文内容简短,仅有16条,所以并没有直接关于“非内国化”理论的表述,但是通过分析条文,仍可明晰《纽约公约》对“非内国化”理论的态度。在公约的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了公约的适用情况,具体分两种,一种是单纯的外国仲裁裁决[14],另一种是非本国裁决[15]。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公约仅规定只要在执行地国领土外作出即可,而没有其他具体要求。设想若是该裁决在仲裁地国做出,但没有适用仲裁地程序法,最终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或者仲裁庭被授权选定的程序法进行仲裁并作出了裁决,那么此时在实际上一个“非内国化”裁决已经形成。然后在执行地国申请执行,而执行地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执行的具体步骤就主要涉及《纽约公约》的第5条“对裁决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中“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国家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该规定说明:①《纽约公约》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这当然包括选择程序性法律,且当事人的选择优先于仲裁地国的本国法律。②在没有上述选择时,要求仲裁地国承认裁决的效力,即若是仲裁地国承认“非内国化”理论,那么该裁决也是有效的。基于该规定,执行地国在上述两点合理的情况下,该“非内国化”裁决是完全可以得到执行的。采取更加激进化的解释,若是该仲裁由当事人选择适用“非内国化”理论而得出,即使仲裁地国不承认“非内国化”裁决,该裁决在执行地国依照《纽约公约》也应该得到执行。
对于非本国裁决而言,《纽约公约》称之为“非国内”裁决,主要用来解决某些发生在国内,但本国不认可其为“内国仲裁”的,至于具体的表现形式可能多样,但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制定《纽约公约》的“目标”时明确提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本公约)认识到国际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日益重要,因此寻求为承认仲裁协议以及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和非国内仲裁裁决提供共同的立法标准。“非国内”一词似应包含这样的裁决: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https://www.daowen.com)
可知“非国内”裁决至少包含这样一种情况:裁决在执行地国作出,但是并未适用本国程序法,而适用了另一国的程序法得出裁决,这样的裁决明显符合“非内国化”理论,是典型的“非内国化”裁决,所以《纽约公约》规定的“非国内”裁决包含本文研究的“非内国化”裁决,也就是说该类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即认为即使裁决被仲裁地国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执行地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但也可以无视该撤销,而执行被仲裁地国撤销的裁决。
综上,《纽约公约》不但不排斥“非内国化”理论,还相对宽容的通过立法明确“非内国化”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得到执行。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公约规定的两种执行形式的关系:得以将“非国内裁决标准”最终纳入正式条文,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法国等国极力倡导的结果,其目的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16]应当指出的是,这条标准与裁决作出地国标准并不是一种平行关系,而是一种主从关系。[17]其实按照笔者的观点,《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国内”裁决本身属于国际商事裁决,分析如下:因为该裁决在国内做出,按照通行的仲裁地决定国籍标准,它本质上属于国内仲裁,但仲裁的国籍又属于一国国内法的事项,若该国因裁决的涉外性等原因不承认此裁决的内国国籍,那么该裁决属于国内仲裁中的国际商事裁决,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内国仲裁裁决,该观点也贯彻了笔者一贯的对仲裁裁决的分类标准。而笔者的分析也符合韩建关于《纽约公约》两标准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