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层面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解决特定类型的仲裁困境。在仲裁的早期发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遵守仲裁地法总能很好地融合在一起,仲裁庭在进行仲裁时总能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既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又能遵守仲裁地的法律。但是随着仲裁的发展,出现争端一方为国家时,或者争端当事人不愿适用仲裁地法时,便出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地法律强制适用的冲突,遵守哪一个才符合仲裁的特质,这是理论和实践都需要考虑的问题。遵守仲裁地法是传统仲裁法律的规定,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生命,看起来两者都不能被放弃,这便出现了仲裁的困境。“非内国化”理论认为仲裁地的选择偶然性比较大,与仲裁案件本身没有密切联系,故仲裁地法的强制适用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没有意义,它只是仲裁地司法主权的体现,而仲裁是以公正为目的解决纠纷的,所以仲裁地法不应该被强制适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突破仲裁地程序法,适用当事人的选择或者仲裁庭选择的法律来解决商事纠纷。
(2)便利了国际商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在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中,程序地法是被强制适用的,这时选定的仲裁庭往往需要熟悉仲裁地的法律,而很多情况下仲裁地法并非仲裁员的本国法,这就导致仲裁庭需要花费很多时间来熟悉仲裁地法,也就必然会在时间和金钱方面增加消耗。许多学者也提出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般在仲裁协议中便约定了仲裁地和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但此时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争端是否发生,何时发生,发生的具体情形,牵涉的具体因素等还都未知,那么与仲裁地是否会发生实质联系等都是未知的不确定因素,所以“著名学者Georges R.Delaume认为强调仲裁地的决定性因素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可能会将纯粹的地理上的便利而非对所涉问题作出一个周到的决定视为最终的决定性因素。”[35]上述问题的存在都不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而“非内国化”理论则免除了这样不必要的麻烦,仲裁适用的法律由当事人选择,或者由仲裁庭决定,这都会指向成熟的仲裁法规则,不会出现熟悉适用程序法的时间上的延迟;同时仲裁裁决作出后,在执行地国申请执行,不会出现被撤销的情况,只要符合执行地国的强行法律,就会被承认和执行,这都便利了当事人纠纷的迅速解决。
(3)改变或扩大了仲裁的选择地。在传统仲裁中,仲裁在何地进行就决定了仲裁地,争端当事人无法选择,这就使得仲裁地法改进的动力不强。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中心地对国家的发展发挥了特殊的作用,因此各国相继推动了仲裁中心地的建立,高水平的仲裁员和成熟的仲裁规则吸引了国际商事纠纷的仲裁解决,其裁决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和执行。据统计,法国、瑞士等国已经遵从这一趋势进行了仲裁立法的放松化,英国和美国也开始进行仲裁的相关改革。而随着交易在全球范围内进行,那些仲裁历史较短的国家,已经开始提供具有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特点的放松化的仲裁法,比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就在逐年增多,其影响和范围也在逐年加大。(https://www.daowen.com)
应当说,“非内国化”理论体现出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并进而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一致化和放松化。这种巨大的理论价值,本身也是支持者论证其合理性的重要理由,正是在这种理论价值的推动下,仲裁的实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