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 《欧洲公约》的规定
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召集,1961年制定,1964年生效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是在参考《纽约公约》的基础上,以“希望尽可能排除阻碍欧洲各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相互间在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和工作中的一定困难,以期推动欧洲贸易的发展”为目的,解决欧洲国家间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该公约首次完整表述了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中准据法确定的规则。
该公约第4条规定:“(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将其争议提交于:1.常设仲裁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程序应按该机构的规则进行;2.临时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甲、指派仲裁员,或者确定如果发生争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方法;乙、确定仲裁地点;丙、规定仲裁员遵循的程序。”可见该条提供了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程序规则的条件,当事人有权制定仲裁员应该遵守的程序规则,若是当事人没有规定,被授权的仲裁庭可以自主决定应该适用的程序规则,即可知若是当事人选择适用“非内国化”理论,也是被允许的。同时,该公约第7条“适用的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可通过协议自行决定仲裁员就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可按照其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的规定,适用某种准据法。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条款和商业惯例。”可见在此情况下也会出现仲裁员选择“非内国化”理论的可能性。公约第9条“仲裁裁决的撤销”规定:“一缔约国撤销按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构成另一缔约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即裁决是由在该国或按该国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撤销的,并且具有四种理由之一。”可见,公约规定了只有仲裁地国依法已经撤销仲裁裁决,其他成员国才可据此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否则,其他国家可以执行。(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