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中关于国籍问题的规定分析

1.《纽约公约》中关于国籍问题的规定分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承认及执行外国公断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作为当今国际社会对国际商事仲裁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在第1条第1款就明确了裁决的国籍问题[50],即外国裁决是“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可见该公约采取仲裁地标准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迄今为止,《纽约公约》已有149个缔约方,[51]世界上影响较大的国家都是其成员国,我国也不例外。因此,可以推定地域标准已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区分国内裁决与国外裁决的标准。

同时《纽约公约》在第1款还规定了一个特殊情况,即“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通过该规定,区分出了一种新的仲裁类型,即“非本国裁决”[52],是指裁决在本国做出,但因仲裁机构是外国机构等原因,不被该国认为是本国裁决的国际商事裁决,也可以适用公约处理。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对该规定提出了保留,仅承认和执行在外国国内做出的仲裁裁决,但该条明确了一种特殊的仲裁裁决。故对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国内做出的和国外做出的商事裁决,结合笔者的前述分析,《纽约公约》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籍认定可做如下分析:国外做出的商事仲裁裁决是国外裁决,按照公约承认和执行,而对于国内做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按照承认及执行地国本国的法律规定,区分为本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和非本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究其深意,应是按照商事裁决与本国联系的密切程度来区分“本国”和“非本国”的,这是对亲与疏的描述。可是就笔者来看,仲裁地标准是统一适用的,即以仲裁地来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而该特殊规定不是对国籍的规定,而仅仅是对该类特殊仲裁如何被承认和执行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