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的起源

1.意思自治的起源

罗马法作为古罗马时期适用的法律制度,引导和促进了法学及其研究的发展,并以其丰富的创新影响了现代法学的前进方向,这在私法方面表现尤为显著,许多制度和规定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源头,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是个例子。众多学者研究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法律思想,产生于“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9]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中就已经有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它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的形式。从这点看,它已完全不同于先前的要物契约、文书契约,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形式而转为重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10]但因为当时所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存在推动当事人意思自治上升到原则高度的土壤。社会发展到十六世纪,资本主义萌芽已经产生,而在当时的国家中,如法国,封建割据主义势力仍然强大,对本国习惯法的当然适用也习以为常,这就导致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不同地域或者不同国家间习惯法适用的冲突,而此冲突的存在是不利于资本主义商业扩张发展的,法国的查理·杜摩林在其著作《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提出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来管辖他们之间的契约,并作为处理他们之间纠纷的依据,以避免各自国家习惯法的适用而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至此“意思自治”学说正式出现,并作为私法的原则为世界广为接受。随着资本主义政权的建立和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意思自治学说为世人广为推崇,体现为各国学说和立法对意思自治的接受。“……尽管存在差异,普通法法系、民法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均受到这一趋势的影响,即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这种发展已经在每个国家都独立地产生,不需要世界上各个国家之间的协调行动。这是各个国内法律冲突体系内的单独、同时期和务实的演变。”[11]

意思自治的内容从不同的角度去研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但根本上是因为特定的经济基础的存在。“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的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力义务。”[12]即在私法范围内,当事人被认为是权利的主人,是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体现。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只包含当事人自由的一方面,还包括对自由的限制,否则,没有限制的自由就是对他人自由的侵犯,“当某一个人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时,其本能的反应是:他必须得到补偿,无论实施侵害的人是故意的、过失的,还是完全无过错的。”[13]这从另一个角度告诉我们自由必须是有限度的,否则就构成对他人或社会的侵害,反过来限制了自己的自由;只有有界限的自由,才能真正实现自由的本质。在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之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现实中就受到了批评,日益衰落的经济需要另一种思潮来挽救,这就是国家干预主义,反映在司法方面,就是当事人不能再意思自治至上,于是学者们开始关注意思自治的另一方面,即对该原则的限制,因为当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时,仅凭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行为反而会常常导致意思的不自由,这从本质上也是对弱势的当事人的一种保护。(https://www.daowen.com)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在国内法中体现,在国际法中也是如此,如《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都在约文中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该原则逐渐渗透了现代私法制度的方方面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