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独立性认定趋同

3.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独立性认定趋同

仲裁庭是具体组织和实施仲裁的组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核心地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施者和补充者。争端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庭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进而对仲裁做出裁决,这是大多数仲裁的常态。

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仲裁庭需要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做出决定,以便仲裁的迅速有效进行,现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一般允许仲裁庭有此权限。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中就规定了“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1999年《瑞典仲裁法》在第2条也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就其审理争议的管辖权做出决定。”由此仲裁庭的管辖权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但仲裁庭的此项权力毕竟是对国家司法主权的一种挑战,法院一般对此权力保留复审的权力,“如果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不能获得该无效仲裁协议项下的管辖权,因此,即便仲裁庭认定该统一仲裁协议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决,法院仍然可行使其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权力,或撤销依此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18]如1999年《瑞典仲裁法》在第2条也规定了“……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以就其审理争议的管辖权做出决定)不应阻止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就管辖权问题做出裁定。仲裁庭可以在法院未做出裁定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力范围认定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独立性的认可和法院行使的监督权,该两方面整个国际社会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在充分赋予仲裁庭独立的管辖权之后,又不能放弃法院的监督权,体现了全球商事仲裁法律趋同化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