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仲裁当事人的特意约定而产生的“非内国化”裁决

1.因仲裁当事人的特意约定而产生的“非内国化”裁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争端当事人有权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包括仲裁适用的法律,如果争端当事人不愿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而特意约定非仲裁地的程序法适用于仲裁程序,并据此得出仲裁裁决,这就是仲裁当事人适用“非内国化”理论而得出的“非内国化”裁决,是当事人意料之内的事情。

典型案例就是“伊——美求偿仲裁案”,因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阿尔及利亚介入调解,于1981年1月发表了两份声明,即一份“一般声明”和一份“特别求偿声明”,其中“特别求偿声明”要求建立一个伊美求偿法庭,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伊美之间的求偿问题,该法庭设在荷兰的海牙,并授权仲裁庭自由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原则。依照该声明的授权,仲裁庭没有根据仲裁地(荷兰)的仲裁程序法进行仲裁,而是遵从争端当事人的约定仅根据其特定的程序规则作出了大量的仲裁裁决,“特别授权仲裁庭自由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原则,这就把仲裁庭所作出的所有裁决都变成了“非国内化”裁决。”[27]此外,建立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基础上的“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仲裁,根据公约第44条的规定,也完全排除任何特定国家国内程序法的适用,其作出的裁决自然也属“非国内裁决”。[28](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非内国化”理论会展现出更大的魅力,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方面受到争端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产生更多的“非内国化”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