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 瑞士的实践
瑞士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着非常特殊的作用,众多仲裁裁决选择在瑞士进行,该国对仲裁立法也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承认和执行“非内国化”理论。
在立法方面,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国际私法法案》在第12章“国际仲裁”部分的第182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根据需要,直接地或者按照法律或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第三款:无论选择何种程序,仲裁庭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在辩论的程序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审理。”该法条直接规定了争端当事方可以选择程序法的适用,即在瑞士仲裁而不适用瑞士仲裁法,也就是突破了仲裁地法的限制,可见瑞士通过立法明文规定了“非内国化”理论的适用。同时该法第192条通过规定保证了“非内国化”裁决可以通过《纽约公约》得到执行,该法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未依任何国内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受仲裁地法院审查,并可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获得执行。[7]
在实践层面,瑞士法院也通过仲裁案例的处理体现了“非内国化”理论的适用。典型案例是SEEE案,在该案中,争端双方签订修建铁路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因发生争议在瑞士的洛桑进行仲裁。裁决作出后,争端一方向瑞士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瑞士法院未撤销该裁决,并认为“该裁决不是依据瑞士的仲裁法做出,因而不是瑞士裁决。”[8]分析可知,该裁决在瑞士进行,并未适用瑞士仲裁法,即打破了仲裁地瑞士仲裁法的强制适用,符合“非内国化”理论的特点,同时瑞士法院承认该裁决的作出,并依据“非内国化”理论处理该申请,因为“非内国化”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即使仲裁地法院也无权撤销,瑞士法院的行为正是体现了这一点。(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瑞士法院对“非国内裁决”执行问题的立场尚不十分明确。[9]不管是SEEE案,还是LIAMCO案,瑞士法院都没有明确的关于“非内国化”理论的表述,但这并不妨碍“非内国化”理论的实际执行。真正明确表述“非内国化”理论的是“伯格森”仲裁案,在该案中的法官是这样表述的:“当事人既可自己制定程序规则,也可选择既存的司法规则,甚至也可声明排除一个国家有关程序的强制性规则。”[10]通过该案,法院明确了自身的态度,明确适用了“非内国化”理论。
可见在瑞士,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仲裁实践,经过不断发展,都确认了“非内国化”理论的合法地位,并且在实践中不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