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仲裁程序处理与商家之间纠纷的注意事项

(三)通过仲裁程序处理与商家之间纠纷的注意事项

1.消费者通过仲裁程序来处理和商家之间的纠纷时,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该纠纷,已经和商家之间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中必须明确、具体写明下列事项:(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2)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情况。(3)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愿意并一致同意提交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4)仲裁机构的名称必须要写全称,不能省略。仲裁机构的名称由“地名+仲裁委员会”构成,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5)提交仲裁的事项即需要仲裁机构仲裁的具体问题。(6)双方当事人署名,消费者的签字必须由本人亲自手写才行;对方当事人是单位的,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才行。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的仲裁机构不是以行政区域来设置的,目前我国的区县一级没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基本上都设在地级市以上(含地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3.仲裁和法院管辖之间的关系。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认可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4.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https://www.daowen.com)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5.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对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仲裁机构对双方的纠纷有权管辖、审理。

仲裁协议的无效,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

6.仲裁程序的特点:

(1)专家断案。所谓专家断案,就是由某一领域的专家、权威来裁判案件。仲裁是公正、独立的第三人居中裁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裁判纠纷的“第三人”必须是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同时又是所涉行业的专业人才,从而保证了仲裁的质量和仲裁结果的公平、合理。

(2)一裁终局。我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精神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进行仲裁以及将哪些纠纷提交仲裁;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可以选择如何进行仲裁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终止仲裁程序。

(4)不公开审理。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