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评析

二、案例评析

只因一句“很黄很暴力”,关于张某某同学的视频、张某某吧、图片一夜成灾;有人还PS了一幅漫画;有人发起了议论,说张某某太CCTV;也有人为张某某辩解,说她还是个孩子;甚至有人公布了张某某的履历等私人资料……可以看出,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信息流通变得更加自由便捷;另一方面也带来诸多问题,如儿童网络隐私保护问题以及网络语言暴力问题。

(一)儿童网络隐私保护

由于儿童缺乏隐私保护意识,辨别能力不强,儿童的隐私信息更容易遭到泄露,因此,相对于成年人在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来说,儿童的网络隐私保护应列为优先地位。为保护儿童遭受互联网不良信息的侵害,美国通过《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等立法、网站自律和安全港模式,对儿童网络隐私采取保护措施,以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

第一,在儿童年龄的划分方面,考虑到青少年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将适用的儿童的年龄限制在13岁以下。

第二,在网络隐私的涵盖范围上,美国关于儿童网络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除姓名、家庭住址、电邮、电话、社会保险号码等常见的个人信息外,还包括了地理位置、照片、视频、音频、网络联系信息,甚至还包括IP地址、设备序列号、Cookies等。这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面对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同时,对儿童网络隐私加强保护的一种应对。在此基础上要求网站、在线服务运营商在收集、使用、披露儿童个人信息时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我国目前对儿童隐私的网络的保护,主要停留在尽可能避免儿童接触不良信息方面,缺少对儿童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1]

第三,在赋予家长监管儿童使用网络的责任方面,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要求网站或网络服务商在收集、使用或披露用户信息而用户中包括13岁以下(包括13岁)儿童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制定清晰的隐私政策,解释收集儿童信息的行为,包括明确提示正在收集有关儿童的信息,并说明将如何使用这些信息。(2)赋予儿童父母决定权,收集儿童信息时,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征求家长同意,家长的身份需要得到验证。同时,提供合理途径,令父母可以检查网站所收集的关于他们孩子的信息;提供方法,令父母能够删除孩子信息;另外,允许父母可要求网站不再收集孩子信息。

第四,在互联网行业的自律方面,许多网站在隐私政策中专门设立了保护儿童隐私的条款,对儿童网络隐私的保护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如微软网站的隐私政策中专门有“儿童隐私保护”条款,该条款声明:微软网站是一个普通的成人站点,决不有意从儿童那里收集任何信息。同时,美国网络业界自发成立的隐私保护组织也专门为儿童的隐私保护制定了特殊的政策。网络隐私认证组织就有专为儿童设立的隐私保护的认证标志,并专门制定了儿童隐私保护原则。

第五,在行业自律规范方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出了行业自律与立法相结合的安全港模式(safe harbor),即行业组织或其他组织可以创建保护儿童隐私的自律规范。这些规范必须包括独立监管或惩戒程序,并提交给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该规范,征求公众意见以考虑是否通过。安全港模式是美国儿童网上隐私保护中所创设的制度,该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儿童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不适用于一般用户的网上隐私保护,它是一种将行业自律和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型模式。安全港规定了父母同意和告知的义务,即网站要发布有关儿童的资料,必须事先告知儿童的父母,并得到他们的同意。[2]

(二)网络语言暴力的规制

在网络成为民众交流的主要平台之后,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人们使用语言更为随意和不加约束,使得网络语言暴力现象普遍化和突出化。网络语言暴力是针对特定对象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网络语言暴力所彰显的错误价值观及行为方式,不仅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益,也严重影响人们的行为、价值观,特别是青少年的行为和价值观。

网络语言暴力表现形式多样,如侮辱谩骂、揭人隐私、人肉搜索、威胁恐吓等。在“很黄很暴力”事件当中,网友不仅对张某某进行人肉搜索,曝光其个人信息,还进行网络辱骂,这不仅侵犯了张某某的隐私权,还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侵害。

我国目前尚未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专门法律规定,但在网络及网络信息相关规定中涉及对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约束,具体包括如下: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1项就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第二,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一些禁止行为,包括“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行为,但对于这些行为的罚则规定没有明确。

第三,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责任主体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了更为清晰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了违法犯罪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该办法第23条还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然而,这些规范都没有直接表述“网络语言暴力”,而是采用“散布谣言”“侮辱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等字句加以陈述。也就是说,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还要通过法律解释与这些表述之间对接,才能实现法律法规的适用。这给法律适用增加一定的难度和解释空间,也为某些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留下一定的制度罅隙。[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