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三、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在2015年,被称作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法院没有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被遗忘权”主张。二审法院提出: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虽然我国学术界对“被遗忘权”的本土化问题进行过探讨,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甲玉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甲玉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甲玉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

“被遗忘权”赋予了网络用户更大的自主权,既可以授权网络记录自己,也可以要求网络“遗忘”自己。有的人认为,在网络信息不断膨胀的今天,信息主体对于清除负面信息并消除其对自身声誉影响的需求是广泛而迫切的,并建议我国作为世界上网络用户最多的国家,借鉴欧盟经验将“被遗忘权”本土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组成部分。

而有的人反对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理由包括:(1)“被遗忘权”会给网络服务商带来巨大运营负担。(2)“被遗忘权”是欧盟用于限制美国互联网企业发展的手段。(3)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规定的“被遗忘权”不是绝对的,需要受到新闻自由、表达自由、商业自由等权利制衡。在我国缺乏其他权利制衡的前提下,贸然移植“被遗忘权”可能导致最极端的后果将是“任何用户可以就与自己有关的任何信息、数据,无理由地要求任何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删除处理”。(4)被遗忘权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创新发展。(5)通过隐私、名誉等人格权保护个人信息符合我国法律传统,没有必要另行设立“被遗忘权”,况且“被遗忘权”所希望“遗忘”的个人历史人生污点、犯罪记录等个人信息根本不具备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