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孟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提出:(1)本案是网络犯罪,通常只能查到电脑终端而非电脑用户,因而无法形成一个排他性的结论。(2)网络犯罪的直接证据多表现为具有易复制、易修改和易删除等特性的电子文件,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把握证据应当从严,单纯的电子文档及其截图不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从而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3)本案中,实际损失并不巨大,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受害方茂立公司通过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而努力挽回了部分损失,该部分犯罪应认定为未遂。(4)涉案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值未经权威机构的价格鉴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1)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前提是存在其他人运用涉案电脑终端登录被害单位茂立公司的账户并实施盗窃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IP地址证明和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提取的孟某与何某某的聊天记录等材料,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知道茂立公司的mlsoft账户、密码并使用“202.97.144.230”的IP地址实施盗窃的只能是何某某,不存在需要排他的问题。(2)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任何证据都具有可采性,电子证据也不例外。虽然电子证据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就具备了相应的证明效力。本案中的证据多为电子文件,但这些电子文件有侦查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依法向茂立公司及有关单位调取的被窃物品的网页截图,有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从孟某使用过的电脑硬盘中导出的茂立公司的账户、密码以及孟某和何某某的QQ聊天记录,它们与茂立公司的报案记录、其他证人证言、两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反映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网络盗窃一经实施,财产往往会瞬间脱离所有人的控制,除非断电、掉线等意外情形,一般不会产生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未遂问题。涉案的Q币、游戏点卡不仅已经脱离了茂立公司的实际控制,而且已经被低价销售或赠予他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案发后,茂立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紧急封存并追回部分损失的行为,只是被害人弥补损失的事后救济行为,与犯罪形态无关。(4)对于涉案Q币和游戏点卡的价值未经权威机构价格鉴定的意见,公诉人指出:其一,公诉机关按照茂立公司为Q币和游戏点卡实际支付的价格予以认定;其二,部分被盗的Q币和游戏点卡,茂立公司在购买时支付的价格超出了合同价格,公诉机关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就低以合同价格予以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目前无法对被盗的Q币和游戏点卡等虚拟货币进行价格鉴定,公诉机关不按照网络销售价格计算而以实际支付价格或合同价格进行认定的做法,有其合理性,予以采纳。此外,孟某、何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作用不可替代,不应区分主犯、从犯。
法院认为,被害单位茂立公司作为腾讯公司、网易公司的代销商,其账户内的Q币和游戏点卡对应着其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一旦失窃便意味着所有人丧失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财产权利。被告人孟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窃取茂立公司价值人民币25948.96元的Q币和游戏点卡,侵犯了茂立公司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孟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孟某、何某某予以刑事处罚。在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基础上,法院判决两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没收犯罪所用电脑硬盘和银行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