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19]:
2013年4月15日,庄某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驾驶送车服务的信息,由乙方为客户提供代理驾驶服务(以下简称代驾服务)。乙方按照甲方对社会公布的各项收费标准收取并获取服务收益,甲方收入从乙方的信息费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甲方提供信息服务的费用;由甲方接受客户预约后通知乙方服务内容,或客户直接与乙方联系,乙方依据本协议执行“代理驾驶”的合作任务。收益分配与结算形式: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暂定以每次代驾实际收费的20%收取信息费用,扣除税后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通过“e代驾”正规预约渠道进行预约乙方的,视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驾服务信息,甲方有权收取对应的信息费;随着市场的变化以及竞争的改变,甲方有权调整对乙方收取的信息费,其他特殊情况信息费用的收取甲方另行通知乙方。2013年4月2日,亿心宜行公司对庄某罚款500元。2013年8月,亿心宜行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公告,以庄某多次恶意逃单为由与其解除合作关系。亿心宜行公司称庄某与其他代驾公司有合作关系。
庄某称:其根据亿心宜行公司招工广告于2011年10月6日到该公司应聘,从事代驾服务工作。在劳动中代驾司机必须穿工服、戴工牌,必须以“e代驾”员工身份和名义按照其指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遵守其他规定,向“e代驾”的客户提供服务。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属事实劳动关系。代驾行业是服务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客户所在的具体位置不固定,要求服务的具体时间不确定,要求司机自主选择方式方法,司机有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多变性。但司机是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没有变,人身隶属关系没有变,遵守“e代驾”的各项规定及收费标准没有变。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工作形式有所改变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亿心宜行公司辩称:庄某说按招工广告应聘为司机,所谓的广告仅仅是对外宣传的形式,并无明确的招工内容,签约时向庄某说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庄某有相应的文化,可以理解合同内容。我公司只提取信息费,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穿工服、戴工牌等问题,庄某确实穿工服、戴工牌,这仅是形式内容,穿工服是帮助代驾司机有更好的形象,应从是否发工资、用工方式、获得报酬方式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员工接受公司统一管理,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工作,而事实上庄某有自主选择权,可以选择拉或者不拉客户,也无固定的工作时间,自主选择把软件打开,选择是否接单。我公司向庄某提供代驾需求信息,庄某根据信息选择是否与客户签约。我公司与庄某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20]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情形。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本案庄某作为代驾司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且根据庄某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的“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二者是合作关系。综上,庄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庄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在劳动中,代驾司机必须穿工服、戴工牌,必须以“e代驾”员工身份,以“e代驾”的名义按照其指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遵守其他规定,向“e代驾”的客户提供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曾因为庄某没有穿工服对其作出过500元罚款,该事实证明了亿心宜行公司对庄某行使了监督权和处分权。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施罚与受罚的人格从属关系。代驾行业是服务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代驾司机放弃了传统意义上的考勤制度,取而代之的是代驾司机要及时到达客人需要服务的地点,如果客人投诉,司机仍要受到公司惩处。传统考勤制度、劳动纪律被新的形式所替代,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劳动者可以自主掌握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代驾司机提供有偿劳动并获得报酬,是谋生手段,代驾司机和公司存在经济从属性。庄某的工作是亿心宜行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方面需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分工及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其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需要明确的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从本案主要事实来看,庄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可自行掌握,庄某亦非按月从亿心宜行公司获取劳动报酬,结合代驾司机的行业特点以及本案中庄某与亿心宜行公司签订了“e代驾”驾驶员合作协议的情况,本院认为庄某与亿心宜行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
案例二[21]:
王某称其于2012年8月通过亿心宜行公司网上招聘入职该公司工作,担任代驾司机,待遇为每月底薪3000元至6000元,按照接单量另有提成。王某为证明与亿心宜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工牌、工服照片及未穿工服罚款收条等证据,其中工牌、工服标有亿心宜行公司字样。亿心宜行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工牌、工服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不能仅凭工服、工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亿心宜行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如下:(1)公司在代驾活动中所起的作用:针对汽车代驾活动,公司研发一套App软件(类似滴滴打车),包含客户端和司机端,通过手机下载后,客户可以发布代驾需求,经系统处理后,根据就近原则,公司将信息推送给附近的司机(上线),由司机直接跟客户联系,将客户送到指定地点并收取费用。实际上,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信息平台,承担的是信息传递作用。(2)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①代驾司机什么时间接活,什么地点接活,什么时间休息,完全取决于其个人意愿,由其自主决定,不受公司约束和管理;②代驾司机直接向客户收取代驾费,并非我公司支付报酬,并且向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③所谓的惩处措施,是代驾司机违反服务规范,是依照双方约定对客户投诉的处理方式,属于违约责任;④司机解约自由,王某与公司随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作。可见公司和司机的关系,与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有着本质区别。与公司合作的代驾司机,接活时间、接活地点完全由其自己决定,不受公司管理,并且直接向客户收取代驾费,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不是劳动关系。
该案一审法院的判词与案例一中一审法院的判词一致。此外,认为王某作为代驾司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王某提供证据之工牌、工服照片等证据,虽标有亿心宜行公司名称,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系亿心宜行公司的代驾司机,工作时间由其自行灵活安排,其选择亿心宜行公司所开发的手机软件或推送的电话信息为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亿心宜行公司收取20%的信息服务费,王某所主张的工资构成中含底薪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所提交的工牌、工服照片、委托代驾协议、“e代驾”服务确认单等证据材料虽显示有亿心宜行公司名称,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