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三、案例评析

朴某三人制作的手机病毒软件,主要针对韩国的手机用户,而不是中国的手机用户,而且事实上,损失钱财的所有被害人也均为韩国人,那为什么中国刑法仍然要制裁朴某等三人?

一方面,朴某等三人制作的手机病毒软件在测试和发送给韩国手机用户的过程中,由于病毒软件具有窃取银行账户密码等隐私、远程控制检测手机和恶意传播等一系列高危恶意行为,而实际上导致了中国境内数十万手机用户感染此病毒。截至2013年9月23日上午,根据CNCERT在全国范围内的检测数据显示,仍然有数千名手机用户感染该病毒。另一方面,刑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的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在本案中,朴某等三人故意制作手机病毒软件,并在河北省燕郊市郊区的租住房内上传,通过短信形式发送给自己、另一案外人及韩国的手机用户进行测试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国领域内;手机病毒软件的传播不受控制,事实上造成了中国境内数十万手机用户因此中招,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当然,我们也看到,犯罪的结果有相当一部分发生在韩国,导致了韩国手机用户的财产损失。基于此,适用中国刑法对朴某等三人进行刑事追责,符合中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管辖权。

朴某等三人制作的是手机病毒软件,针对的目标是手机用户,引起的后果也是病毒软件在手机用户间广泛传播并造成严重损失,为什么会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中使用了“计算机信息系统”,而第286条第3款中使用的是“计算机系统”。刑事立法区分两者的原意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的对象是数据库和网站等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情形下,仅仅影响计算机(操作)系统,而并没有给系统上的信息服务造成影响。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提供信息服务的系统和计算机操作系统密不可分,例如一些操作系统自身也提供互联网(WEB)服务和文件传输协议(FTP)服务,因此,“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基本同质化。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11条第1款直接不加区分地将两者界定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信息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具有编程、安装程序功能的操作系统的数字化设备大量涌现并广泛运用,它们在功能和性能上与传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基本上没有差别,同样可能成为侵入、破坏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对象,应当纳入刑事法律的保护范畴。前述司法解释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重新界定了刑法所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大大扩展了刑法的保护对象: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连接网络的设备;通信设备则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主要是指在工业中用于实施自动化控制的设备,例如电力系统中的监测设备、制造业中的流水线控制设备等。这样一来,所有“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均可以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因此,本案中朴某等三人制作手机病毒软件并传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情形,应当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