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例评析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案例,关注点涉及网络有害信息范围及治理依据,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权力来源,以及腾讯公司作为处罚对象的法律依据。
(一)网络有害信息内容界定
我国在1997年发布、2011年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对网络传播信息内容进行规制,明确八种禁止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的信息内容以及相应的兜底条款[9]。在后续相关法规条例中,有害信息的治理内容多与该规定类似。而“有害信息”一词最早明确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将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信息技术和移动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加之自媒体的出现,使得网络信息内容的体量和复杂程度呈爆发式增长。谣言、恐怖主义、淫秽色情、恐怖暴力信息利用网络加速传播,并且手段、方式隐蔽。例如,在本案中,通过点击“阅读原文”、识别二维码等方式引流网民到其他公众号或网站进行传播,方式隐蔽。鉴于有害信息对社会的影响程序不断深化,促使我国相应法律规制体系逐渐形成。
(二)我国网络有害信息内容的法律治理体系
目前,我国立法在维持公民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的基础上,对网络有害信息内容的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两类:一部分是传统立法在网络有害信息内容领域的延展适用;另一部分是网络安全领域专门法律规范。
1.传统立法的延展适用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在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身的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在根本上明确了言论自由的边界是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为下位法中对网络有害信息内容的规制奠定了基础。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网络有害信息内容可能触及的刑事罪名包括诽谤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经营罪等。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新的罪名,赋予网络运营者更多管理和安全义务,对于形成网络有害信息内容全面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2.专门立法规制
随着国家对于网络安全的日益重视,对网络有害信息内容的规定逐渐丰富,涉及更多行业和主体。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网络有害信息内容专门立法汇总表
续表
其中,2000年公布、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九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内容,分别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可见,网络有害信息的规制对象分为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权稳定的、危害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民个人权益三个层级。
3.网络安全法下的网络有害信息治理
2016年,我国正式通过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在第12条基本原则、第24条实名制、第47条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50条政府部门管理监督等方面涉及网络有害信息治理。
(1)基本原则层面
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同时第14条规定了公民的举报权。上述规定在一方面通过禁止性规定赋予公民强制性义务,在网络空间中不得发布和传播网络有害信息;另一方面赋予公民举报危害网络安全事件的权利,引导公民参与网络社会治理。
(2)贯彻落实网络实名制
网络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有害信息的肆虐,并且匿名性带来的低责任感和看似安全的环境使得网络有害信息的制作者、传播者更加肆无忌惮的制作和传播危及国家政权、社会稳定等方面的有害信息。与此同时,匿名性也使得政府部门在确定具体有害信息制造者、传播者身份和追究法律责任方面面临困境,因此,网络安全法通过第24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依据网络安全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先后制定并公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在网络新闻领域、网络社区、公众账号及互联网群组中进一步贯彻落实实名制,这一方面使得网民在网络发表言论时更加谨慎,在网络领域中始终遵循法律相关规定,保持现实生活中的道德标准,在发布和传播链条上抑制网络有害信息的大规模影响;另一方面,网络实名制也有利于帮助政府部门的后续追责。但不可否认的是,网络实名制通过要求实名认证身份信息,使得网络运营者收集大量用户实名信息,在数据泄露事件频发的时代环境中,如何保护这些信息安全也是保障实名制在我国可以长期存续应重点考虑的问题。
(3)明确网络运营者责任
网络运营者作为网络社会治理的重要主体,在应对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此,网络安全法第4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从而赋予网络运营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用户发布的信息加强管理,既包括落实实名制要求,也包括通过大数据分析、态势感知等技术手段,识别用户发布的有害信息内容,及时采取对策措施,避免进一步传播。
因此,在本案中,针对一段时期以来,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淫秽色情和低俗网络小说的问题,两部门约谈了微信公众平台的运营者腾讯公司,责令其立即下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低俗、庸俗、媚俗网络小说,清理传播淫秽色情等有害内容的微信公众号。
(4)政府的领导和执法效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时期,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象征,政府部门通过制定立法政策、加强执法、营造良好国内外环境等方面参与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网络安全法第50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因此,在本案中,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有权在各自权限范围内,约谈腾讯公司。
当网络有害信息危及国家政权稳定或社会良好运行时,网络运营者或社会组织已经不足以解决此种情况,需要政府部门出面给予有力的回应澄清事实,稳定社会情绪。具体而言,政府主管或监管部门需要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面管控。首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周期性公布近期的有害信息,如网络谣言,可通过自媒体或移动端,生动形象地将正确的信息传播给广大网民。其次,重大社会突发事件发生后是各色网络有害信息肆虐的时期,此时恶意分子利用民众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事件的不全面认知以及恐慌心理,大肆编造和散播有害信息,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及时全面的公开突发事件的真相及后续应对措施,通过官方渠道正本溯源。最后,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加以追责。
(5)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公民和网络运营者法律义务的妥善履行,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违反网络安全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行政处罚中,某些情节下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网络运营者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将对网络运营者的日常运营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反面保障其义务的履行有积极意义。
(三)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现状
网络安全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高度重视网络信息内容治理,通过约谈、责令改正、罚款等多种手段强化网络运营者安全保障意识,惩处个人编造、传播网络有害信息行为。各地网信办、公安、“扫黄打非”办公室、新闻出版管理单位、文化执法等部门都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打击网络有害信息内容。例如本案中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约谈腾讯公司;2018年9月,北京警方关停“吐槽君”系列17个微博、微信账号,并处罚恶意造谣、传谣的网民[10];2018年7月,国家网信办会同工信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五个部门,针对网络短视频格调低下、价值导向偏离和低俗恶搞、盗版侵权、“标题党”突出等问题,开展网络短视频行业集中整治,依法处置一批违法违规网络短视频平台[11]等。当前我国网络信息内容治理呈现出屡禁不止、手段不断翻新、方式逐渐隐蔽、网络谣言、内容真假难分等问题,除了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能力,加强网络巡查等手段外,提升网络自媒体、网民个人的自我约束和治理参与意识也是必要途径。
总而言之,网络安全法的颁布施行填补了我国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方面上位法的缺失,并且通过出台相关配套制度进一步在具体行业内明晰网络有害信息的规制要求。现实执法案例的大量出现使制度落地的同时,也表明我国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决心。总之,网络安全法通过赋予公民、网络运营者和政府部门不同的权利义务,使其在各自的轨道上参与网络有害信息治理,共同致力于建设清朗文明的网络空间。
【注释】
[1]来源: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9%8C%E4%BA%91%E7%BD%91/4968583?fr=aladdin。
[2]汪文涛:《法律漩涡中的“白帽子”》,《方圆》2016年第21期,第15—19页;徐小康、汪文涛:《漏洞战争:“白帽子”法律之争》,《方圆》2016年第21期,第28—31页。
[3]来源:http://www.gb688.cn/bzgk/gb/newGbInfo?hcno=3AA9F70E735402694552A4EAE961D5D4。
[4]来源:http://www.gb688.cn/bzgk/gb/newGbInfo?hcno=AB1D1097F12FD27726AA571F6E9819F7。
[5]《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
[6]《科技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撤销两项行政许可决定》,http://www.most.gov.cn/bszn/new/rlyc/cjwt/,访问日期:2018年11月3日。
[7]《哈尔滨市警方依法查处黑龙江省首宗违反〈网络安全法〉案件》,http://hlj.people.com.cn/n2/2017/0913/c220024-30730216.html。
[8]《两部门约谈腾讯:要求清理传播淫秽色情等有害内容微信公众号》,http://www.xinhuanet.com//2018-10/26/c_1123620434.htm。
[9]《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10]2018年2月,新浪微博账号“大欧洲吐槽君”发布网民“@Detplus”的求助信息,称该网民在德国留学期间收到了疑似“撒旦教”信徒死亡威胁的奇怪图片,并称已求助当地警方和我国驻德外交机构,但双方均表示无能为力。随后几天,“大欧洲吐槽君”“北美吐槽君”“土澳吐槽君”等多个微博账号持续发布该信息,引起了我国境外部分留学生集体恐慌。在确定为虚假消息,并存在网络自媒体恶意炒作的事实后,北京警方依法约谈涉案公司负责人,并对涉案网民“@Detplus”等进行查处。参见《北京警方关停吐槽君系列17个微博、微信账号,撤销运营部》,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18/0907/c1004-30278340.html。
[11]《国家网信办会同五部门依法处置“内涵福利社”等19款短视频应用》,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8-07/27/c_11231856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