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是互联网的重要功能。网站的经营者利用这个技术,将网站甚至是各网站的信息内容连接在一起,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极大地方便了上网用户。
对于链接的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认定方面,目前世界各国已经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规则。一方面,网络服务商没有监控网络活动的义务。网站提供链接的信息内容并未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链接服务不是将著作权人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任何用户上传的信息都要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其不含有侵权内容,则必然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动用大量人力审查信息内容,从而大大增加其经营费用,并进而导致用户所缴网络服务费的上涨。这不但会影响网络服务的发展和普及,还将严重妨碍信息的自由交流,大大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7]当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其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晓侵权行为,以及知晓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即没有主观过错。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著作权人对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提出停止链接的请求,出链者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如果出链者在得知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后,未积极地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则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就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出链者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案件发生在2000年,当时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深度链接等网络行为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但自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此条例已于2013年经国务院修改)正式施行以来,网络高速公路上的“网络接入服务”“信息存储服务”“信息定位服务”等一系列问题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而对于此案中的深度链接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移除”规则。其中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可以看出,权利人在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侵权自己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对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删除或者断开相关链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或者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否则构成间接侵权,对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通知与移除”规则的设立,着眼于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应得到合法保护的原则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特性,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一方面,它能够推动权利人积极地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以保护自己享有的智力成果与合法权益,促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后果的扩大;另一方面,它也能够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实现网络服务的发展和普及,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