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链接行为本身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开办的网站是以提供信息内容为主的网站,该网站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链接,使该网站的用户可以快捷地搜索并进入其他网站获取信息。

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登载,网上确有原告作品的三个版式,经过不同的访问路径发现,在www.shuku.net、www.cj888.com、www.chenqinmyrice.com等网站都登载该作品,搜狐网站只是与这些网站有链接关系。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也不是传播。从直观的表象上看,访问者是通过被告网站上网,并浏览到信息,被告是信息提供者。但是从技术角度讲,被告网站仅是提供了搜索服务的工具,引导用户利用这个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被告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

此外,由于在互联网上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各类信息内容庞杂、数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链接的全部信息和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客观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主要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仅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原告人的著作权。

(二)原告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作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上载后,于2000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侵权指控,被告没有停止与非法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链接,而是以法律并未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为由,继续与上载原告作品的网站维持链接,直到11月30日停止了链接。

法院认为,被告虽难以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完全有技术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上载的作品的指控后,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但被告在得知原告的权利被侵害后,仍未积极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这种结果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有悖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原告提起侵权诉讼时,虽因了解两种技术的不同而将搜狐公司链接行为指控为上载,但毕竟将自己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被侵害以及希望尽快制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清楚。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8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这种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搜狐爱特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刘京胜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刘京胜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