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

由于索尼公司本身并没有录制两电影公司的电影,没有直接侵犯版权人享有的任何一种专有权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就是美国法院长期以来通过判例确立的“间接责任”理论。由于“间接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存在两大争议焦点:个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侵权;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一)个人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侵权

个人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在家庭中录制电视节目是否侵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美国版权法》第107条对合理使用规定了四大考量因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在本案中,就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性质和目的而言,少数派法官认为:“合理使用”原则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有用技艺的进步”。如果没有“合理使用”原则,人们就可能因为先前作品的版权人要价太高而放弃创作,导致公众无法获得新的知识。“合理使用”原则以牺牲先前作品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对使用者进行“补贴”,允许他们为了社会利益而对先前作品进行有限的免费使用。如果仅仅为了使用作品而使用,却没有给公众带来利益,“合理使用”原则就不能适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以牺牲版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向使用者提供“补贴”。因此,录制电视节目供个人欣赏并不是一种“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只要版权人能够证明这种使用对其“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有损害的“可能性”,就足以认定其不构成“合理使用”。

多数派法官则反对将“合理使用”局限于“能够创造价值的使用”,认为使用是否能够“创造价值”并不是决定性的标准。由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属于“非商业性和非营利性的”,版权人只有能够证明“这种特定使用行为能够造成损害”,或者“如果这种行为变得普遍,会对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才可能使法院认定这种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由于少数派与多数派法官对于为“改变观看时间”而录制的性质有重大分歧,导致他们在考虑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时,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截然不同,并得出了相反的结论。

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法院没有认定使用录像机造成的损害只是因为“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

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多数派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广告商反而是有利的。同时,多数派法官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

(二)索尼公司是否因其制造并销售Bebamax录像机,而应为他人使用录像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本案中第二个焦点在于索尼公司是否应当为他人使用Bebamax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由于索尼公司在销售录像机之后就无法控制用户的使用行为,不具有“监督他人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因此多数派与少数派法官一致认定索尼公司不承担“代位责任”。但双方在索尼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问题上却发生了重大分歧。

少数派法官认为,“如果产品实际上的一切用途就是去侵权,没有人会单独为非侵权的目的去购买产品,则制造商明显是有意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因此索尼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录像机的用途中有多少是侵权的”。由于少数派法官认定消费者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构成侵权,他们倾向于认定索尼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但鉴于地区法院没有就“构成侵权的录制在录像机的用途中所占的比例”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少数派法官建议发回地区法官重审。

多数派法官则参照美国专利法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第一次在版权法领域提出了判断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标准: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能被用于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多数派法官还特别强调,为了判断本案中Bebamax录像机是否具有这种用途,无须研究它具有的不同潜在用途,以及哪些用途构成侵权、哪些用途具有商业意义,而只需考虑它是否具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Bebamax录像机具有一种潜在用途——为了个人目的非商业性地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由于构成“合理使用”,就足以使索尼公司免责。据此,多数派法官判决索尼公司向公众出售录像机的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作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