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一、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请求判决确认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其与同城必应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自己的手机上下载同城公司的“闪送App”,经注册、审核,前往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考试后,同城公司向其发放了工牌。李某于2016年5月29日起开始进行抢单、从事配送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登录手机App,自主决定上线时间、自主抢单、自行安排交通工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闪送业务;每完成一单闪送业务,李某可按照该单费用的80%计提收入,收入累计在个人账户内,可于每周一进行转账提取。2016年7月24日,李某在进行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认为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2017年3月31日,李某开始为其他公司服务。

同城公司辩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公司、客户、闪送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公司创新性地设立了“闪送App”平台,用于解决客户小件物品急送的需求与社会上闲散运力之间无法有效对接的矛盾。由客户在“闪送App”上发布送货需求信息,由闪送员通过“闪送员App”接收信息,并自主选择是否承接送货业务。一旦闪送员承接送货任务则在客户与闪送员之间形成了货物运送合同,合同双方通过“闪送App”平台进行结算,公司从每笔货物运送费用中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从整个交易流程及各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考量,均符合合同法中居间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2)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当具备的法律特征。李某通过手机App进行抢单并完成闪送任务,对其不限定在网期限、不考勤、不限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不须到同城公司指定地点报到、没有完成任务的额度要求。李某自主决定是否承接闪送任务、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闪送费用及信息服务费及时结清,并且闪送员从事的闪送任务也不是公司的主营业务。(3)公司不向闪送员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双方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公司已经为闪送员购买了商业保险,李某发生的事故已经经由保险理赔。综上,公司与李某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过程是间断性、偶然性的,不具有劳动关系所体现的连续性、必然性和从属性,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