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一)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服务显示的涉及任甲玉的检索词是否受到了该公司人为干预
一审法院认为,搜索引擎的“相关搜索”功能,是为用户当前搜索的检索词提供特定相关性的检索词推荐,这些相关检索词是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与当前检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而产生的,是随着网民输入检索词的内容和频率变化而实时自动更新变化的。百度公司未针对任甲玉的个人信息在相关搜索词推荐服务中进行特定的人为干预。
(二)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技术模式及相应服务模式提供的搜索服务是否构成对任甲玉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任甲玉主张的一般人格权中的所谓“被遗忘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不存在对任甲玉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任甲玉名誉权的侵犯。百度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任甲玉姓名的行为,在相关搜索中使用“任甲玉”这一词汇并不构成对任甲玉本人姓名权的侵犯。
关于“被遗忘权”。任甲玉认为,其已经结束了陶氏相关企业的教育工作,不再与该企业有任何关系,此段经历不应当仍在网络上广为传播,应当被网络用户所“遗忘”,而且该企业名声不佳,在百度相关搜索上存留其与该企业的相关信息会形成误导,并造成其在就业、招生等方面困难而产生经济损失,这种“利益”应当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从人格权的一般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中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任甲玉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法院认可任甲玉对其希望“被遗忘”(删除)的对象,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而且,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法院认为,涉诉的任甲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包括任甲玉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借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甲玉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任甲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