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

在一审中,王某等4人及其辩护人认为:(1)快播软件不是专门发布淫秽视频的工具;快播公司不是一个网站,而是服务于用户的P2P视频点播和网络传输效率而提供作为传播途径的缓存技术,基于技术中立原则,对快播公司的行为应适用“避风港规则”。快播公司不是淫秽视频的发布者或使用者,也不存在帮助行为,实际上是由于先进的流媒体技术被终端用户违法滥用的被害者,不应为网络用户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快播公司只是播放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并不是网络信息提供者或者网络服务运营商,没有查处、屏蔽淫秽视频的法定义务;快播公司已采取监管措施,设置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履行了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全部审查淫秽视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快播公司和王某等4人客观上不具备防范和杜绝他人利用快播软件传播淫秽信息的技术能力。(3)涉案的淫秽视频在缓存服务器里是碎片化存储,快播公司和王某等4人不可能明知,因而不具有通过传播淫秽视频牟利的直接故意,也不具有放任淫秽视频传播的间接故意。快播公司仅是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放任心态是由于屏蔽技术难度较大造成的,在主观恶性上应区别于能管而不管。

一审法院认为:(1)快播公司的QSI、QVOD Player软件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提供视频信息服务的网络平台,无论是站长使用QSI发布视频,还是用户使用QVOD Player点播视频,快播公司的P2P Tracker均参与其中,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但是,快播公司连行业内普遍能够实施的关键词屏蔽、截图审查等最基本的措施都没有认真落实。(2)快播公司和王某等4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存在大量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而且已经知道快播公司的行为导致淫秽视频在互联网上大量传播的事实。(3)虽然快播公司在客观上没有对视频内容进行选择,但在其明知自己的P2P视频技术和缓存技术被他人利用传播淫秽视频且自己有义务、有能力阻止而不阻止时,就不可能再获得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避风港规则”是在保护合法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而淫秽视频内容违法,不在保护范围,无法适用该规则;基于“避风港规则”的免责缓存是指“断电即被清除的临时存储”,而快播缓存服务器内存储的视频会根据点击量自动存储并随时供用户使用,是对符合设定条件内容的硬盘(服务器)存储,不属于免责的缓存类型。快播公司出于牟利目的,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放任他人利用快播服务大量传播淫秽视频,且自己的缓存服务器也介入传播,在技术使用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吴某在二审中辩称:快播公司所受的行政处罚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利用快播软件上传淫秽视频的是不法用户,快播公司不是传播主体;快播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穷尽了防范和监督措施,不存在不作为情况;快播公司只是提供了一种技术模式,法院审判的不应是技术,而应是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1)快播公司两次受到的行政处罚,只是证明其怠于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一部分证据,而非单一、全部证据,一审判决没有仅依据行政处罚而得出快播公司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2)用户上传、点播视频,均需快播公司的P2P Tracker提供服务;快播公司设置的缓存服务器由其控制、管理,实际上起到了对缓存的淫秽视频进行下载、储存、分发和传播的作用。(3)快播公司的信息安全组名存实亡,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基本被搁置,甚至连关键词屏蔽这一行业内最普遍、最基本的淫秽视频管控措施都没有认真落实。(4)P2P技术本身存在着易被用于传播淫秽视频、盗版作品的风险,快播公司作为一家以P2P技术为依托的网络视频服务企业,应当自觉承担起与其技术特点所造成的法益侵害风险程度相当的更高的注意义务,其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了大量淫秽视频在快播网络上快速传播的危害后果。

该案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3次延长审限,检察院2次申请延期审理、1次变更起诉决定书,法院从受理案件到作出宣判前后经过一年七个月。2016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快播公司通过网络缓存服务器介入淫秽视频传播而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间接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王某等4人在明知快播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且包含色情内容的情况下,未履行监管职责,放任淫秽视频在快播公司控制和管理的缓存服务器内存储并被下载,导致大量淫秽视频在网上传播。快播公司和王某等4人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视频,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情节严重,故判决如下:快播公司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牛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12月17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