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由于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具有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并同意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比对对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持同步”属于功能性限定,其保护范围应当限于实施例。百度输入法实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不同,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同步模块位于终端。由于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用户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并限定了保持同步包括有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的步骤,表明涉案权利要求限定了检测步骤应当在终端进行。而百度输入法在终端不检测终端和服务器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法院首先对涉案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含义进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事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功能性”的规定,同步模块这一表述是经常使用的表述方式,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就可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同步模块实现服务器数据和用户终端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实施方式为:根据服务器端的数据更新用户终端的数据,或者根据用户终端的数据更新服务器端数据,最终实现两者数据内容的一致并保证更新到最新的数据。虽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同步模块实现保持同步的实施方式不止一种,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只限定了能够直接、明确地确定具体实施方式,对于是否是唯一的实施方式并未限定。因此同步模块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因此百度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实施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有效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应当具体限定为“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当数据不一致时,会根据数据不一致的具体情况,确定从服务器向终端更新,还是从终端向服务器更新,根据确定结构进行更新,使得词典数据保持一致”的步骤。
法院在此前提下,就百度输入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认定。从操作现象上体现出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了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功能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对其被控侵权产品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不同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并举证。百度设计的数据删除演示能够达到证明目的的前提是百度输入法对于删词与加词在进行备份用户词的操作时执行的是相同的方案。但是针对百度输入法设计的数据删除演示,虽然在备份用户词的外在操作步骤上与加词相同,但是在现象上,数据删除演示中并没有实现同步,这仅能表明百度输入法中对于加词和删词在执行备份用户词操作时实施了不同的方案,仅能证明百度输入法的同步机制不适用于删词或者删词情况下另有其他特征,仅根据数据删除的演示,不能证明百度输入法加词时,备份用户词操作实施的同步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终端检测服务器和终端的词典数据是否一致;先进行检测,后发送词典数据,百度输入法并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位于终端设备的同步模块使所述用户词典与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词典数据之间保持同步的技术特征,百度输入法不具有这一技术特征,故百度输入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深圳世纪光速公司关于百度输入法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