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本案被认为是我国首起因制作、销售“黄牛”抢购软件而被判刑的案件,具有标杆意义。特别是本案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即为他人提供抢购软件帮助他人在有关网络平台上秒杀特定商品,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近年来早已司空见惯的各大网络抢票平台。特别是每到国庆、春节等热门时段,网络上各类抢票平台就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在令人眼花缭乱的同时,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高度关注。如果说本案中的抢购软件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那么各类抢票平台呢?
目前我国尚无抢票平台因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判刑的案例,学界对此看法不一,笔者认为由于各类网络平台抢票时的技术手段差异,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1)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2)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本案中,被告人制作、销售的抢购软件具有通过调用第三方打码平台发送非常规图形验证码绕过淘宝安全防护系统的人机识别验证机制的功能,还可以通过重新拨号的方式更换IP地址以绕过淘宝安全防火墙对同一IP地址不能频繁发送网络请求的限制,因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第一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同理,如果网络抢票平台是通过避开或者突破“12306”系统的安全保护措施来帮助消费者抢票,那么同样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但是,如果抢票软件仅仅是发挥了类似于游戏外挂的功能,将人工登录、刷新、下单改为了机器操作,对“12306”网站进行不断刷新和监控,一旦发现退票则立即下单,那么这种模式则不宜定义为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此外,关于从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看抢票软件是否涉嫌违法,关键在于其抢票的行为是否属于“黄牛”即倒卖火车票。
笔者认为,倒卖,顾名思义必须是先买后卖。这也是黄牛的正常操作流程,首先大量囤积稀缺票源,然后加价卖出,中间有一次所有权的转移,即从黄牛转移到买家,且买家是不特定的人。但是抢票软件与此不同,票只要一抢到,从最开始就是属于最终买家的,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且买家从最开始就是确定的。因此,抢票软件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黄牛”,也不属于“代售”行为。
即使抢票软件客观上未侵入、非法获取“12306”系统数据,且代人抢票行为并不违法,但客观上确实容易造成社会不公,特别是使得弱势群体更加难以买到火车票,因此仍有必要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加以规制,以促进社会公平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