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虽然此前有生效判决认定《宫锁连城》一剧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拍摄方、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宫锁连城》这一演绎作品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他人对《宫锁连城》一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能随意侵犯,否则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属于视频聚合平台。一审法院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经营者易联伟达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多项因素。

第一,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角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先通过支付巨额授权费用获得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再开展版权运营,而运营收入除自己获得的流量及广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过分销、转授权等方式获得各网站的授权许可费,而分销一般采用非独家许可方式。如被授权的网站超出授权范围提供、使用作品或未获取授权的第三方网站破坏被链网站采取的技术措施,会使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范围超出权利人所授权限定的平台、途径、方式、期间等限制,减少潜在交易机会和分销收入,导致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范围、方式失去控制,进而影响其经济利益的实现。

第二,从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利的商业逻辑的角度。影视聚合平台的商业逻辑是通过给用户提供“一站式”影视视频搜索和提供服务,产生良好用户体验,增强用户粘性,借以获取更多流量收入、广告收益等经济利益。而影视聚合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具体方式,可能构成对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的损害。

第三,从影视聚合平台是否仅提供单纯链接服务的角度。在技术飞速发展的背景下,不能将“提供”行为仅限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一种行为方式。快看影视App的具体服务提供方式,扩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触用户群体等网络传播范围,分流了相关获得合法授权视频网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平台上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作用,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却未向权利人支付获取分销授权的成本支出,因此不属于链接服务。

第四,从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的非法性及主观过错的角度。盗链并非合法链接,而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盗链行为实质打破了原网站、权利人对作品播出范围的控制,改变了作品的目标用户群体和传播范围,违背了权利人对作品进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链网站中的作品突破网站自身域名、客户端等限制范围而扩散传播,导致权利人丧失了对作品网络传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损害了权利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易联伟达公司实施了盗链侵权行为。

第五,从影视聚合平台盗链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角度。考察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实质,易联伟达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相关影视作品的性质,影响了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的、实质性损害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合法授权分销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易联伟达公司经营的快看影视App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当利益的过错。对涉案作品的获取和传播,给腾讯公司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易联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一,涉案作品作为侵权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其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侵权作品是否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其是否有独创性部分,与其是否侵权并无直接关联。涉案作品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仅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自行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该侵权部分,但对于涉案作品中的独创部分,著作权人仍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控制的方式使用该部分,且其所获得的保护水平与其他作品并无不同。因此,法院认定腾讯公司享有诉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作了重点论述。法院评价了实践中关于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三个标准,即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及一审判决所持的实质性替代标准。

1.关于服务器标准,法院认为,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指向对作品的提供行为,且要求该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其作用的对象离不开作品,其所控制的是对作品的传输。在网络环境下,该传输的对象是作品的数据形式,只有对其进行传输的行为才有可能使得用户真正获得作品。

其次,对作品的传输行为系指初始上传作品的行为。从信息传播的角度看,在每一个独立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必然且仅仅需要存在唯一一个对作品的传输行为,该行为将作品的数据形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中,正是因为这一行为的存在才使得公众可以最终获得作品,该行为便为初始上传行为。初始上传行为是网络传播过程中一切其他行为的基础及根源,如果初始上传行为不存在,则其他行为均将成为无源之水,信息传播过程亦将不复存在。当然,初始上传行为指向的是每一个独立的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初始上传行为,而非将作品第一次置于网络中的行为。而链接行为的本质决定了无论是普通链接,还是深层链接行为,其均不涉及对作品任何数据形式的传输,而仅仅提供了某一作品的网络地址。

再次,任何对作品的初始上传行为均须以存储行为为前提,其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任何初始上传行为均是对作品的传输,而被传输的作品必然首先存储于有形的“存储介质”中,离开这一存储介质,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该传播行为将不可能实施。这一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之“服务器”,而此处的“服务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而系广义概念,其泛指一切可存储信息的硬件存储介质,既包括网站服务器,亦包括个人电脑、手机等。

最后,法院对于实践中反对“服务器标准”的观点进行了点评。对于认为技术发展会使服务器的使用无关紧要的观点,法院认为是对服务器的含义缺少正确的理解。对于认为服务器标准不能涵盖提供行为的所有情形,比如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观点,法院认为,在分工合作的情况下,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的情况下,形式上并未实施上传行为,但其与作品的实际上传者存在着针对作品的选择、编辑以及是否上传等方面的意思联络,其事实上参与到了对作品的提供之中,从而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与作品提供行为成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按照服务器标准所确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关于用户感知标准,法院认为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受著作权的专有权控制的是行为,只有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才落入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发行、表演等其他行为一样,是一种客观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应具有客观性及确定性。但用户感知标准却难以符合上述要求。该标准强调的“看起来”是,而非“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这一特点使得该标准天然缺乏客观性。而且,用户的认知以及用户是否会产生误解等因素,通常是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所考虑的问题,并非著作权法的职责和功能所在。

3.关于实质性替代标准,法院同样认为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易联伟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既包括深层链接行为,亦包括对被链接内容所做的选择、整理、编辑行为,以及为设置链接而实施的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等行为。对每一行为性质的分析均应单独进行,而不能混在一起作出认定。一审判决未对被诉行为进行清晰划分,这一做法使得本案在认定基础上便存在偏差,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有关实质性替代观点的核心在于将获益或损害因素作为判断深层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必要条件。二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只可能基于某一行为的发生使行为人获益或他人受损,而绝不可能反过来因为存在获益或受损的情形,从而使得某一行为(在本案中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得以发生。如适用实质性替代标准,把损害及获益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依据,则在损害及获益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便被诉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变化,对被诉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发生变化。这显然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一事实认定的属性不相契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首要问题应是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范围进行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首先涉及上述问题,而是首先着眼于“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以及“影视聚合平台经营获益的商业逻辑”,以此为基础强调被诉行为所可能导致的获益及损害,并认为上述情形使得该行为具有实质性替代效果,从而得出被诉行为不构成链接行为的结论。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在采用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审理著作权案件,违反了对法定权利保护的基本逻辑和步骤。

二审法院还认为,实质性替代标准未区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合同利益。一审判决所考虑的对广告成本的影响、用户粘度的增加以及对权利人分销授权的影响等,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虽然被诉行为会使得著作权人对于传播范围的控制受到破坏,但因上述利益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利益,故对该损害的救济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分销授权的商业逻辑,……应成为法院判断影视聚合平台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论证前提”,而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救济,绝不能因合同中有此约定就认定其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

二审法院还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含义,认为其不能成为实质性替代标准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还认为,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一方面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亦不能不适当地限制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和发展,同时要使社会公众享受公共信息资源的充分自由。如依据实质性替代标准,目前公认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中,将有相当数量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将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这一结果对于网络用户以及互联网行业整体发展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无须多言。包括深层链接在内的超链接是互联网的基本元素。超链接最终使万维网形成了一个网络,可以说,没有超链接就没有网络。因此,在对深层链接行为是否纳入著作权控制的行为作出法律评判时,必须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所持的实质性替代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法院认为,将涉案内容置于网络中传播的是乐视网,而非上诉人易联伟达公司,上诉人仅提供了指向乐视网中涉案内容的链接,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自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虽然上诉人实施了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但该行为仍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且,因被链接网站乐视网系合法授权网站,其传播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故虽被诉行为对乐视网的传播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被诉行为仍不符合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该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