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Eng格式是JDPaint软件的程序经计算机执行后、用于记录用户输入的几何数据的一种方法,不是软件程序,是JDPaint软件对数据的处理过程和描述数学概念的思想;Eng数据文件亦不是软件程序,不能被计算机用于运行和执行,该数据文件不包含在JDPaint软件发行的载体中,在软件安装后,也不存在于软件安装目录内。因此,无论是Eng文件还是Eng格式本身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计算机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此外,由于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该文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精雕公司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不是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
(二)奈凯公司研发软件来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
原告精雕公司认为,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销售,而是作为精雕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精雕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信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文件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并且不断提高这种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目的在于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而奈凯研发的Ncstudio软件破解JDPaint5.19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精雕公司为保护JDPaint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技术和设计目的两方面对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在本案中,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两个计算机程序间完成数据交换的文件。从技术上讲,精雕公司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不属于对JDPaint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精雕公司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假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要采用其他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精雕公司所谓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则也只是对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而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
从设计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精雕公司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精雕公司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中使用JDPaint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精雕公司诉请将不适当地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精雕公司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软件著作权保护仅限于著作权人基于软件著作权应当享有经济利益的法律精神。所以,奈凯公司开发数控系统通过破解JDPaint软件输出Eng格式文件而可以接收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并不构成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奈凯公司不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精雕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