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精雕诉奈凯案”是在我国发生的首例涉及技术措施的诉讼案件。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客体是本案的关键。具体来说,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Eng格式数据文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以及精雕公司对Eng格式文件的加密是否是针对JDPaint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根据精雕公司的陈述,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数据文件包括数据结构本身以及填充在数据结构中的数据,数据结构由精雕公司定义,而填充在Eng格式文件中的具体数据则是在用户使用过程中产生的,Eng格式文件本身不能被计算机等执行,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只能作为JDPaint软件的输入或输出结果。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数字化作品中和网络上使用的各种技术性手段。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的范围要小于纯技术意义上的“技术措施”,它要求必须用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并且具有阻止对上述特定客体实施特定行为的功能。同时,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可以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前者用于阻止未经许可阅读、欣赏作品等“接触”作品的行为,后者用于阻止复制、传播等著作权侵权行为。在该案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