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根据“多诺万标准”,考察认定是否为公司员工需要考虑六个方面的因素,分别为:控制劳动者工作方式的程度、考察劳动者因其管理技能而获益或受损的机会、考察劳动者在劳动工具上的投入、考察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特殊技能、考察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工作关系的持久性以及考察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否是雇主整体业务的一部分。法院的主要说理集中在对上述六项因素的判断,以下将对法院的说理进行介绍并作相应评析。
(一)考察优步(Uber)控制司机工作方式的程度
法院认为优步(Uber)控制司机工作方式的程度达不到认定员工的标准。
首先,优步(Uber)无权要求司机在车上展示优步(Uber)的名称、商标和穿着制服。尽管原告作为优步(Uber)豪华轿车服务(Uber Black)的司机,优步(Uber)公司仍未要求统一的标识与统一的着装。控制劳动者标识与着装的统一是传统上对工作方式的较强控制。其次,原告优步(Uber)司机可以转包或另雇他人。尽管在优步(Uber)豪华轿车服务中,优步(Uber)公司需要通过身份验证才能允许司机上岗,但是优步(Uber)公司本身并不排斥原告司机的转包或另雇行为。再次,司机可以为优步(Uber)的竞争对手工作。市场上存在着其他具有相应实力的竞争对手(如:Lyft公司),优步(Uber)公司并不排斥原告司机为竞争对手公司工作。最后,司机自愿接入应用后,优步(Uber)才可能对司机实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原告司机主张的优步(Uber)公司控制司机工作方式的手段(如:评价与派单挂钩、指派订单拒绝限制等),都是需要建立在司机自愿接入应用后才可能生效,特定时间段内,司机只要关闭对应用的接入,即可避免优步(Uber)公司对工作方式的控制。因此,种种现象表明优步(Uber)对司机没有形成控制,基于优步(Uber)的商业模式,对行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行为不能等同于雇主对员工的控制行为,此因素强有力地说明优步(Uber)司机独立承包商地位。
在考察优步(Uber)公司控制司机工作方式的程度时,法院将其拆分为三个方面,其中不同方面的思考维度不尽相同。首先,统一标识与着装的思考维度是与传统企业的比较。传统上统一的着装与标识通常上意味着企业劳动者的“制式化”,主要是对劳动者工作方式实际控制力的表现。但是其本身是否能够成为独立的工作方式强控制的构成因素仍有待探讨。随着新兴行业的发展,统一的标识与着装正在与企业对劳动者工作方式强控制相脱钩,更多的转而与行业特征挂钩(如:外卖送餐员难以被全部界定为员工)。其次,转包与另雇他人以及自愿接入应用为管理的基础的思考维度是劳动工作方式的独立性。原告司机自愿接入应用并不能单独削弱司机后续接受强控制的影响,但是由于接入应用与断开应用的自由性才使得优步(Uber)公司后续强化控制行为的影响被削弱。法院在此处其实是正面回应了本案以及多数相关案例的争议重点,即优步(Uber)公司通过评分、倾斜派单、停止派单等方式控制司机的工作方式究竟是否属于强控制?本案中,原告司机可以通过链接App或断开链接的方式在接受优步(Uber)公司控制与拒绝优步(Uber)公司控制之间相对灵活的切换,这是传统的员工与企业间所不具备的。相比于上述较为有力的论证,关于能够转包他人的论述则略显单薄,因为尽管原则上原告司机可以另雇他人,但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具备可行性。最后,能否为竞争对手工作的思考维度则是考察劳动者拒绝企业对工作方式强控制可能性的考察。如果劳动者无法同时为竞争对手工作,则意味着劳动者在拒绝时议价空间的降低。同时,禁止为竞争对手工作本身也是一种对工作方式的强控制行为。允许为竞争对手工作则是优步(Uber)公司对原告司机工作方式控制程度较低的证明之一。
(二)考察司机因其管理技能而获益或受损的机会
法院认为原告司机的管理技能与其获益或受损机会的相关性很高,因此更类似于独立承包商。
其一,司机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长、工作时段,以赚取“峰价”。传统的员工需要以规定的工作时长在规定的工作时段工作,而原告司机可以自由选择工作的时间、时段、地点甚至具体时间与具体地点的工作与否,这与传统的员工区别很大。其二,司机的技能娴熟程度决定其收益。原告司机的工作收益与其工作技能直接相关,一个熟练的司机可以获取更大的单位收益,而非根据约定的相对固定工资。司机自己掌握获益或受损的机会,也能够强有力地证明其不是优步(Uber)的员工。
法院在具体论述该项时分了两步进行,第一步论证了原告司机与典型员工在工作管理上的区别,第二步论证了原告司机与典型独立承包商在管理技能导致损益上的相似性。工作管理上的自主性可以强有力地论证司机与典型员工的区别,其实也是劳动者对于企业人身依附性的一种体现。原告司机与企业的人身依附性较弱,具有相当的自由,而对于人而言,这种选择的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带有收益属性的价值。然而关于原告司机与典型独立承包商的相似性的论证似乎不够扎实,因为传统企业对员工的计件计酬制其实也是一种以技能衡量损益的方式,尽管传统上讲,工作技能与管理技能存在差异性,但随着社会工作的普遍复杂化,“管理技能”和“工作技能”之间的鸿沟正在被弥合,很难完整论证某项技能为单纯的“管理技能”。
(三)考察司机在劳动工具上的投入
法院认为原告司机在劳动工具上的投入较高,自负风险收益,因此证明其为独立承包商。
原告司机自购车辆,车辆归属司机所有,优步(Uber)公司并不对车辆享有相应权利。因此购车行为与从业相关但与优步(Uber)公司不具有直接相关性。原告司机自行承担其花费,自己承担相应风险,且车辆亦并非完全为从事优步(Uber)豪华轿车业务而购置,更接近于独立承包商。
劳动工具的投入实际是传统独立承包商的重要特征,因为劳动工具本身即存在损益的风险,而独立承包商的核心因素之一即为自负风险。在考量相应因素时,其实应考量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劳动工具并非廉价。如果是极其廉价的劳动工具,那么即便是独立采购其所承担的风险亦是可被忽略的。第二,劳动工具不能专用于只有企业才能完成的相应业务。如果劳动工具是专用于只有企业才能完成的相应业务且其他应用方式可能性极低的,那么极可能产生企业为了逃避相应责任而要求劳动者购买相应财产,不仅使劳动者负担相应风险,而且劳动者不具备相应的业务收益与其他收益,那么据此产生的片面判断则可能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一致。具体到本案,原告司机所购车辆显然不是专用于只有企业才能完成的相应业务,一方面其存在自行开展业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便这种情况的现实可能性不足,司机也可以因为拥有车辆而获取其他收益。
(四)考察司机提供的服务是否需要特殊技能
法院认为驾驶技能本身不属于特殊技能,但优步(Uber)豪华轿车业务要求司机拥有客户服务技能,因此该因素指向“员工”结论,但该因素不是重要因素,所以权重有限。
法院认为,驾驶技能本身不属于特殊技能,因此不能对存在驾驶技能的优步(Uber)网约车群体一概而论。但是对于优步(Uber)豪华轿车业务而言,其要求司机的用户服务技能则落入了特殊技能的范畴。因此优步(Uber)豪华轿车业务司机本身是具备特殊技能的。但是在判断是否成为员工时,这项因素权重有限。
其实法院对于特殊技能的“特殊性”判断的标准也并未作详细解析,法院认为驾驶技能不属于特殊技能但是客户服务技能属于特殊技能更多还是属于心证的成分。特殊技能指的是对于业务而言特殊的技能,更多的还是强调专门性,主要指某项技能主要服务于某项业务,对于其他业务或情形该项技能意义较小。驾驶技能属于一项应用范围广泛的技能,不专属于某一项业务。但笔者认为,用户服务技能虽然对优步(Uber)豪华轿车业务有帮助,但是也可以应用于其他的业务中。特殊技能的判断标准,与时代直接挂钩,不同时代的特殊技能判断标准截然不同,同时特殊技能与员工判断本身的相关性也具有时代特征。就一项判断标准而言,特殊技能标准本身仍需要被进一步论证与检验。
(五)考察雇主与员工之间工作关系的持久性
法院认为原告司机与优步(Uber)公司间工作关系持久与否的选择权在于原告司机,因此原告司机更符合独立承包商的特征。
原告司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提供服务的时间,也可以随时离开,因此不具有持久性。即便原告司机长年累月为优步(Uber)工作,也是其个人选择,而非使用优步(Uber)应用的必然,因而不能证明二者关系具有持久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持久性”本身作了相对具体的解读,即指劳动者为雇主进行的,在正常情况下必然或通常的长期工作。在传统的劳动关系下,员工与企业的关系是相对长期且稳定的,而独立承包商与企业的关系则是短期且稳定性不足的。持久性的核心内涵显然并非事实意义的工作时间持续长短,而是业务对于稳定性的要求与需要。从优步(Uber)公司角度看,优步(Uber)豪华轿车的业务特征,其并不需要与司机的稳定合作;从司机角度看,司机虽不天然对合作的稳定性具有强烈需求,但是也不能否认部分司机对于合作稳定性的需要。单纯从上述两方面中的任何一方思考都显得顾此失彼,单纯考虑业务需求时则忽视了劳动者权益,单纯考量司机的主观目的则使得标准过于主观与不稳定。因此判断某项业务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员工时,则应结合具体业务,查看该项业务类型的通常业务的合作稳定性情况。来佐证劳动者是否应为员工。
(六)考察司机提供的服务是否是雇主主营业务的一部分
法院认为原告司机提供的服务是优步(Uber)公司主营业务的一部分,因此该项因素指向“员工”结论。司机所提供的服务自然是优步(Uber)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涉案的豪华轿车服务只是优步(Uber)提供的多种服务之一。此因素指向“员工”结论,但该因素不是重要因素,且这一条不能单独证明劳动关系。
该项标准的建立事实上是基于对于传统用工企业的特征概括。因为典型传统用工企业很难将整体主要业务交由独立承包商处理。但是随着经济形态的变化与网络软硬件技术的发展,一些平台性质的企业正在崛起。对于这部分企业而言,主营业务即为多个独立的个体提供平台。随着数据处理技术与移动终端技术的发展,企业业务在数据处理中心化的基础上,在业务线上出现了分散化的趋势,每个劳动者所须遵循的统一劳动规则趋向于宽松,每个劳动者在从事工作中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强烈。与此相呼应,更多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体现出了无须强力管控主营业务从业者的趋向。员工与独立承包商在“主营业务”这一维度的区别正在缩小。因此将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否是雇主主营业务的一部分,作为判断劳动者是否为员工的标准之一,需要被重新审视。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六项标准中的四项主要标准指向原告司机属于独立承包商,两项指向原告司机属于员工,而指向员工的两项标准权重较低,因此原告司机不是优步(Uber)公司员工,而是独立承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