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朴某辩称,虽然自己改进和完善了手机病毒,但在燕郊市进行病毒测试时并没有测试成功,所以没有给国内手机用户造成感染。其辩护人认为:(1)朴某仅承认故意制作了手机病毒软件,并没有传播行为,测试行为不可能造成如此大规模国内手机用户感染的结果;病毒软件是针对韩国手机用户而不是国内手机用户,对手机病毒软件测试的流程能够推出朴某主观上没有在国内大规模传播病毒的故意。(2)CNCERT的应用程序文件检测报告,只是认定了病毒文件;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只是对涉案病毒程序运行过程、传播情况及处置情况的一个通报,均无法证实朴某测试手机病毒软件时故意将其在国内手机用户中传播。(3)朴某的请教对象、韩国的网站管理员及攻击朴某电脑和服务器的黑客,也可能会造成病毒软件在国内手机用户中传播。
法院认为:首先,三人在供述中承认在燕郊市郊区多次以手机对手机、电脑对手机等方式,使用域名“sansung.kbsof.com”“kakaobe.com”“sbsbe.com”“happy.kakaobe.com”上传病毒,利用互联网将手机木马病毒以短信形式进行测试和发送给韩国的手机用户,以此对该病毒进行测试;应用程序文件检测报告和互联网信息通报能够证明事件的发生过程,朴某已将病毒上传到网站,手机用户均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入该网站,传播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朴某作为手机病毒制作者,明知病毒传播到用户手机之后,具有收集用户通讯录并发送短信的恶意传播功能,应当能够预测到成功传送一个手机病毒,在测试过程中无论是发送给自己的另一部手机、另一案外人的手机还是韩国的手机用户,都足以造成国内手机大规模感染的危害结果,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其次,应用程序文件检测报告中检测出的病毒和朴某制作并上传到域名上的病毒一致,互联网信息通报中对涉案病毒程序运行过程、传播情况及处置情况与朴某等三人在供述中承认的手机病毒运行情况一致,足以认定三人为手机病毒的原始传播者。最后,朴某的请教对象、韩国的网站管理员及攻击朴某电脑和服务器的黑客,也可能会进行病毒软件的测试或传播,但这并不影响朴某制作、传播病毒软件行为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朴某、安某某、韩某某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中,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安某某、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第3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5条共同犯罪、第67条自首、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第73条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朴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五年;被告人安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